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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全字第 1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強駿汽車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0樓之0代 表 人 林瑞成律師(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6萬6,92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6萬6,928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56萬6,92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民國11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相對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2,078元及追繳稅款共計20萬8,085元,扣除押金4萬3,235元(優先扣抵追徵稅款),合計56萬6,928元,該處分書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主文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文婷

法官 李明鴻法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