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即債權人代 表 人 翁培祐代 理 人 廖韋昕相 對 人 甲○○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51,35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51,354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451,35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度申報出售○○市○○區○○○路000巷0號O樓之O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核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課稅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343,733元,應納稅額604,679元,於113年7月2日已繳納3,375元,餘601,304原申請分12期繳納經核准在案,繳款書已在113年4月11日送達,相對人已繳納3期共150,332元,尚欠應納本稅450,972元及分繳加計利息382元,合計欠繳應納稅額451,354元。惟相對人於分期繳款期間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通報移轉其名下○○市○○區○○路00號O樓之O房屋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路房地),倘經移轉,相對人名下僅存款4,258元,但無任何不動產,可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且相對人未成年,無工作能力無所得來源,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倘如納稅義務人有「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行之跡象」並經釋明,法院即應准許稅捐稽徵機關免提供擔保而對納稅義務人的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其稅捐(或罰鍰)債權。釋明事實上的主張,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的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的心證即可(最高行政法院11
2 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
形表、113年4月10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1131027638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風險案件地方稅徵機關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款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分期資料明細附卷為證。是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451,354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繳款書於113年4月11日送達相對人,現仍於分期期限中,而相對人名下原仍尚有○○路房地,惟經相對人申報移轉,移轉後除存款4,258元外已無其他財產之事實等節,業已釋明。縱相對人至今尚按期繳納分期款項,然參酌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裁判意旨,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非均需俱之,符合其中一情形即可。再兼衡以相對人年齡,尚難期待其有穩定所得來源足以支付分期款項,其將名下○○路房地移轉後已無其他相當財產,客觀上有移轉財產之跡象。故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
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即聲請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即相對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