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代 理 人 陳永祥相 對 人 吳建成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其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發生之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代表其父吳國棟名義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將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出租予第三人王子奇,租期自110年11月12日至113年11月11日止計3年,並約定簽約即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為承租方整地期。聲請人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廢木材(含裝潢廢木材)、廢木材下腳料、數十包太空包內裝黑色粉塵及含塑膠袋屑不明粉塵等物,但現場負責人未在場。聲請人於110年11月11日通知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負責人王子奇到局說明,其表示系爭土地係向所有權人吳國棟承租,作為堆置收購回來之廢木材、炭化稻殼灰等廢棄物,該場址內廢木材及太空包等廢棄物約18台(35噸車)輛,粗估約300噸重,均無法提供來源證明。聲請人復於111年1月11日通知相對人到局說明,其表示係透過仲介介紹出租給王子奇,王子奇表示係作為肥料介質,合約於110年11月12日起,但王子奇要求提前進入整地,故於110年10月11日進場整地,期間相對人前往查看,發現王子奇堆置廢木材等,詢問王子奇表示該場地預作燃料棒,後續又發現王子奇堆置廢木材已侵占鄰近海西段92地號土地且無實際成品產出,已於111年1月1日向安南派出所備案。嗣經聲請人查證晨旭公司並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裡許可文件,即逕行廢棄物清除、處理(木材破碎)業務,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及第47條規定;涉及行政刑罰部分,聲請人於111年2月24日以環稽字第1110014083A號函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聲請人復以111年8月26日環土字第1110086890號函依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認定晨旭公司為清理義務人,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令(下稱103年1月13日令)認定晨旭公司無清理意願,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用為8,406萬5,073元並命晨旭公司繳納,並於111年12月12日以環土字第1110146572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經調查晨旭公司名下並無足夠財產。
㈡聲請人於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再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相
對人與王子奇在現場表示因本場址內之鐵皮屋進行修繕,為避免電線走火引起火災,故將場址內走道、鐵皮屋堆置之廢木材、廢棧板移出暫置;相對人於當日提供近期整理之錄影畫面,經確認目視未有廢棄物新增之情事,相對人並表示其每日皆至該處巡查,聲請人請其持續善盡管理之責,以避免日後發生廢棄物新增或減少情事。聲請人復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分前往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號)稽查,現場堆置廢木材(含裝潢廢木材)、廢木材下腳料、數十包太空包內裝黑色粉塵及含塑膠袋屑不明粉塵等物,並有現場怪手作業,經詢問怪手司機表示係王子奇請其至現場將超出界址範圍再移回場址。嗣相對人至現場並使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線上查詢土地地籍、航拍照片等資料,確認界址結果相符,稽查人員檢視現場未發現廢棄物有新增或減少情事。
㈢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25日因悶燒引發火災,聲請人於翌日即1
12年1月26日至現場稽查拍照,現場仍堆置經火災燃燒後之大量廢木材等廢棄物。聲請人於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配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前往系爭土地場址搜索,目視現場鐵皮廠房外堆滿以廢木材為主混合廢棄物,夾雜稻草、土、廢塑膠、廢金屬、石膏板等廢棄物,另有堆置太空包裝黑色粉狀物及廢塑膠碎屑,鐵皮廠房內堆置含塑膠碎屑棉絮之集塵灰及灰褐色焚化底灰渣,聲請人當場採樣,並將相對人部分則一併移請地檢署偵辦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行政刑罰。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0日再次因悶燒引發火災,聲請人於112年7月11日至現場稽查拍照,現場仍堆置大量廢木材等廢棄物。
㈣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以環土字第1120086528B號函請相對人
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2年7月24日提出陳述說明書,主張其遭王子奇欺騙而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以環土字第1120089595號函(下稱系爭限期完成清理函)說明相對人不可能在頻繁至現場查看而不知王子奇已經大量堆置廢棄物甚至超出出租範圍之情形,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並認定相對人為土地管理人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系爭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相對人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乃限期相對人於112年8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應於112年8月15日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送聲請人審查核准後始得清理廢棄物,並明確告知如相對人未在期限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未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將依法令認定相對人無清理意願且未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系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及二次污染防制措施等費用,命相對人限期繳納,屆期如未繳納者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現由貴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㈤系爭土地堆置大量廢木材及廢棧板等易燃性廢棄物,因多次
發生火災,並有持續悶燒冒煙情形,聲請人分別於113年4月
2、3、30日、5月1、4、14、16、17日共啟動8天緊急應變作業,總計支出代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緊急應變)費用29萬8,072元,並於113年7月2日以環土字第1130081656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繳納(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訴願,現由訴願審議機關審理中。然相對人仍未繳納,且經聲請人查得相對人111年度申報之財產39筆,112年度申報之財產僅剩4筆,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而逃避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遂依行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前揭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廢棄物清理義務人不遵主管機關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得基於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主管機關代為清除後,得向其求償必要費用,具有金錢債權。惟主管機關就其與義務人間依前揭法令所生金錢債權,對義務人聲請假扣押時仍須符合前述假扣押之法定要件時,行政法院始能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先前經聲請人限期於112年8月31日前完成
廢棄物清理,然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廢棄物清理,且相對人111年度申報財產為39筆,112年度申報之財產僅剩4筆,且認相對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而逃避強制執行之情形云云。聲請人固以相對人未於聲請人限定期間內完成廢棄物清理為由,主張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相對人縱有屆期未履行其前揭行為義務之情形,僅係聲請人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代為清除處理之要件,屬代履行費用求償權之前提要件,尚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再者,相對人111年度名下所有之不動產39筆變成112年度之4筆不動產,然本件原處分作成時為113年7月2日,此為原處分作成前即本件公法上金錢債權發生前之財產變動,尚難遽認聲請人就其公法上金錢債權對於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確有假扣押之原因,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假扣押,於法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9萬8,07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尚有未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