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文彥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聲請人所爭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依其起訴狀之內容,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此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查明無誤,足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