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杜宗昇 住○○市○區○○路○段000號OO樓之O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3年度交字第4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服違法檢舉,聲請人左手永久失能,並有低收入戶證明,依身心障礙權益保護法第84條應該提供必要協助及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451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聲請訴訟救助。身心障礙權益保護法第84條非規定一律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故聲請人仍應釋明是否為無資力人。聲請人雖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但該證明書記載有效期間最長為111年12月31日(系爭本案卷第17頁),且縱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3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以民國113年5月10日法扶南字第1130000112號函附卷可稽(卷第17頁)。至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說明聲請人身體狀況,非釋明有無資力之情事。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