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柯美鳳相 對 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陳乾隆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巡簡更一字第1號國家公園法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經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之;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從而,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供法院審酌,否則即難認與聲請之程式相符。次按當事人關於訴訟以言詞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經書記官記明筆錄者,其內容之正確與否,影響當事人之利益至鉅。當事人對於筆錄所記載,如認有錯誤、遺漏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即得表示異議,並聲請更正或補充。則當事人主張為釐清筆錄是否有錯誤、遺漏之目的,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確認之,當認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沒有寫到說明列管不用拆,會影響聲請人合法使用房子的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巡簡更一字第1號事件之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核對筆錄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徵收裁判費,其程序本質純屬聲請人一方啟動法院審查是否合於許可交付之規定,對於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後之抗告程序,相對人並未為爭執,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抗告訴訟費用。次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未附具體理由,係提出抗告後,始補具前揭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就聲請及發回前之抗告訴訟費用,自均應由聲請人負擔。
五、結論: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