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代 表 人 蕭人瑾訴訟代理人 陳品良
李品潔相 對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制住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在民國113年O月O日起至113年O月OO日要到○○○遊學,但其賠償費用尚未繳清,名下也沒有財產,卻有預算可以遊學,顯有故意不履行且隱匿處分財產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4款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住居並迅速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同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限制他人居住係對人身自由之箝制,應有堅強且無疑義之確切事實認定已達上開規定要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甲○○113年3月1日申請退伍,111年所得新臺幣(下同)2
25,406元,111年度名下財產投資90,000元;相對人乙○○為相對人甲○○保證人,111年所得378,216元,111年度名下財產不動產945,760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87至88頁),以上為111年度所得及名下財產,不等於現在的所得及財產狀況,先予說明。是以現已查得之郵局存款為相對人甲○○1,266元,相對人乙○○123,940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至於投資股票集保現況,前已在113年4月18日函詢,但不知道聲請人是否已繳納費用,迄今尚未收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回覆,故無法得知。另相對人甲○○在113年1月19日加保○○火鍋店;相對人乙○○自89年11月6日加保○○○○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1、93頁)。
㈡由上開現在已查知並可確定仍屬所有之財產或收入,相對人
甲○○為郵局存款1,266元;相對人乙○○為郵局存款123,940元及投保單位薪資收入與不動產價值945,760元,至於集保公司部尚無從確定。是以相對人甲○○目前已查知且確定可供執行之財產為1,266元,難認有履行清償債務之可能,至出國遊學費用本不以學生自身所有費用支出,源自獎助學金、親友資助或借款均有可能,要不能以相對人甲○○要去遊學1個多月就認為有清償能力故意不履行,亦難認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況本院已在聲請人113年4月10日陳報相對人未自動履行後於113年4月17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相對人甲○○投保單位之薪資債權。至於相對人乙○○部分固有薪資收入及存款,但金額非鉅,尚需供作日常生活使用,難謂有超出積欠所債務本金522,000元之鉅額結餘仍故意不清償債務之情形,至不動產部分與相對人住所居所記載相同,衡情本不會輕易變價清償與不動產金額相差數倍之債務,是相對人乙○○未主動變賣不動產清償債務要屬常情,難認有故意不清償債務之情事,亦隱匿或處分財產等節。且本院已在113年4月17日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相對人乙○○投保單位之薪資債權及其名下不動產,並在113年4月29日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郵局存款,聲請人之債權不能受償之風險甚微。㈢綜上所述,難認相對人均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事由,聲
請人請求限制居所無理由。又聲請人聲請迅速執行部分,本院一直都有在執行,囑託執行副本併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未曾閱卷掌握相對人財產狀況及留意執行進度,僅因相對人甲○○表示要遊學1個多月,就罔顧執行情形已囑託扣薪、執行不動產及郵局存款,即欲以拘束人身自由方式實現債權,實屬無理。
四、結論:聲請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