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洪平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同法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授權,於10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揭:「……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再者,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以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是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參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106年3月22日提案十一及研討結果)。據此,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3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承審法官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十二條「法官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有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之情事且有違背聲請人即原告發言內容故意記載不實筆錄之行為,情節重大,聲請人於案件終結後擬對承審法官依法官法第30條、35條規定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為此須聲請交付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為佐證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僅空泛陳稱「承審法官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規定之情事」、「故意記載不實筆錄」等語,並未敘明承審法官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在庭之人有何具體損其尊嚴之行為或言語,亦未具體敘明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記載究竟有何漏記或誤記之處,而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按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僅需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行政訴訟法第129條、同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及同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參照),故法庭錄音僅是輔助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工具,目的並非在重現各該當事人及法院職員於法庭上之活動,況聲請人既已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請求筆錄之更正或補充,要難遽認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故聲請人亦應具體敘明,在現行法制已對筆錄記載漏記、誤記設有救濟制度之情況下,有何必須另外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否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
五、綜上,本件聲請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