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燿全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相 對 人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沈孟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再審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各有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所準用。
又「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
易言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再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有礙難使用之虞,則指證據雖未滅失,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繼按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原係相對人企業管理學系教授,於民國108年2月退休後,尚須指導未畢業之6名研究生,爰自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受聘為相對人107學年度第2學期不支領鐘點費之兼任教師,教授企管系推廣教育課程「金融市場技術分析」(下稱系爭課程)。嗣因雙方協調授課報酬未果,聲請人於授課5次後,預告學生欲停授課,學生爰經系辦公室請聲請人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前確認,聲請人未予回覆,相對人仍停授該課程。並經學校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核算聲請人實際授課5堂報酬,計新臺幣(下同)33,675元,由相對人以108年11月14日成大管院字第1082602517號函(下稱原措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於108年12月16日向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學校申評會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由相對人以109年5月28日成大秘字第1090100645號函檢送評議書。聲請人不服,於109年6月24日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109年12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31442號附再申訴評議書,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前歷次判決中所涉「乙證7」(即楊雅純108年3月29日星期五
下午8時33分寄給郭棓渝之hotmai1郵件,下稱乙證7電子郵件)及「乙證26」(即楊雅純108年4月11日星期四下午5時23分寄給郭棓渝之hotmai1郵件,下稱乙證26電子郵件),均為本件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款再審事由之重要基礎證物。乙證7電子郵件不符相對人網路信箱系統之列印格式,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乙證26電子郵件與其他事證相互比對後,係遭偽造或變造。因此乙證7電子郵件、乙證26電子郵件原始檔及其等列印資料均應予以存留,以利鑑定調查。
㈡經查,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下稱計算機中心)官網:「
【本校新版電子郵件系統正式上線】五、郵件收信軟體(如:Outlook、Thunderbird、行動裝置郵件APP):帳戶類型如為IMAP則無須更改設定,但帳戶類型如為POP3則收信軟體將會重新收取信件。」,相對人職員郭梧渝曾以POP3收取信件至其本機電腦Outlook系統,成大計算機中心仍會留存原始信件。且成大計算機中心官網「個人郵件保護系統-信件取回」說明「如何救回誤刪信件?」,故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應會留存上揭楊雅純電子郵件原始檔。次查大專校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項目編號200803校園網路,保存年限為5年。上開楊雅純寄發之電子郵件,將於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0日屆滿5年保存年限,即有遭刪除滅失之急迫情事。
再者,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意旨,電子郵件時所看到之寄件者(電子郵件位址)是否偽造,不能僅依電子郵件時寄件者來判定來源,尚需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查明由何台電子郵件伺服主機寄發比對寄件者之電子郵件位址是否相符,始足判斷真偽。綜上,乙證7及乙證26電子郵件原始檔尚存留,且確有勘驗乙證7及乙證26電子郵件原始檔之必要,自應於該等電子郵件保存年限屆滿前,予以保全證據,俾供將來勘驗使用。爰聲請保全調取相對人計算機與網路中心電子郵件伺服器(主機)存留之乙證7及乙證26電子郵件原始檔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固為以上保全證據之聲請,惟經本院函詢相對人「附件(即聲請狀所附附件15)所示大專校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項目編號200803校園網路(校園網路系統、電子郵件系統等規劃、維護及建置等相關文件)其保存年限為5年。是否包含電子郵件本身之原始檔?另電子郵件原始檔保存年限為何?」乙事,據相對人函復略以:「三、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頒之檔案保存年係基準表為檔案保存的最低標準,其中『大專校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之『2008資訊管理類』之『項目編號200803校園網路』,內容係指校園網路系統、電子郵件系統等規劃、維護及建置等相關文件,電子郵件原始檔如未依照管理程序進行歸檔管理,非屬檔案法所稱檔案,自不宜引用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為電子郵件原始檔之保存年限依據。四、前項指稱應為電子郵件系統規劃、維護及建置階段相關文件之保存(如系統化計畫書、採購契約、驗收文件或系統維護合約等),而非指電子郵件原始檔案。五、電子郵件為收件者及寄件者雙方之間秘密通訊,信件資料原始檔案保全責任應歸屬於寄件者及收件者。…七、綜上所述,本件電子郵件原始檔案不適用『大專校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亦無保存年限五年之必要。」等語,有相對人113年1月24日成大計網字第113130004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2頁)。由此可知電子郵件原始檔非屬於「大專校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中「2008資訊管理類」「項目編號200803校園網路」之文件範圍,自無大專校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該類項目保存年限5年之適用,則聲請人以前揭電子郵件原始檔將於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0日屆滿5年保存年限為由,認有遭刪除滅失之急迫情事,尚屬無據。
五、綜上,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保全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顯與首揭證據保全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