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聲字第 2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林明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代 表 人 林振榮相 對 人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可證明何種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以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1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為何、應保全證據之應證事實及理由,並就保全證據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難認具備聲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法官審理不公,將提起民事訴訟,直到聲請人氣消。聲請將所有電子檔、影片送地院,否則提出刑事滅證罪告訴。另申請連同113年2月4日至今影片、V8證據(與聲請人有關,聲請人113年開新案-起訴)。補送至聲請人嘉義住處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於聲請狀內泛稱其欲保全之證據為「所有電子檔」、「影片」、與聲請人有關之「113年2月4日至今影片」、「V8證據」,對於其他事項均未說明,又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證據究係證明何事實,及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或理由,亦未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或證據。故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與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