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李裕民 現於臺東縣○○鄉○○村○○00號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未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負擔,而依當事人聲請確定其費用額者,因係完成原訴訟未了結之程序,自應依終局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規以確定之。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聲請人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之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上訴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1月30日之112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終局確定判決(下稱終局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112年8月15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112年8月15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112年11月29日雖有修正,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同法第98條第1項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經原審判決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終局確定判決為「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撤銷。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四、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共計2,500元(計算式:1,000+1,500=2,500),並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卷第7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卷第28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上訴審裁判費,計為2,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亦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上訴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