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魏念楚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5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狀。
理 由
一、按「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
規定。」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規定。次按「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 當事人所為之聲請雖未附理由,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行政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0號、 第611號、106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52號),聲請交付該事件全部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提出聲請狀僅表示「因北上訴訟,開庭時法官有提示些重要,想帶回去聽並仔細了解」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上開說明,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