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鍾樹明相 對 人 施宏岳
施鴻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次按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3,86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113年9月20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是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000元,上開訴訟費用依前揭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