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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聲字第 3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謝楊梅 住○○市○○區○○路0號之2

謝秉勳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行執字第113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行政契約屬債權性質,無表彰或證明該攤(舖)位使用權之物權歸屬效力。且相對人未敘明所指涉之攤(鋪)位座落位置在何處、建物形式不明。相對人另為主張不同之法律關係,其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不得徒憑行政契約上載有同意接受以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即逕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是對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如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即非屬得聲明異議之範疇,得另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途徑以資救濟。

三、經查:

(一)第三人謝和順前曾與相對人簽訂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約定使用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契約期滿使用關係當然消滅乙節,有該行政契約(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在卷可憑。惟謝和順於103年3月11日死亡,異議人謝楊梅、謝秉勳分別為謝和順之妻、子,異議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本院卷二第306頁、卷三第208、209頁)附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異議人自負有承受返還攤位債務之義務。故相對人以該攤(舖)位使用期間已屆期,持該行政契約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2.又依該行政契約記載,承租範圍為「光復路2之2號藥房舖位、面積14.48平方公尺」,下方並備註攤位編號為「296」(本院卷一第285頁),自無異議人所指之攤(鋪)位座落位置、建物形式不明之情形。

3.至於異議人主張該行政契約之效力、相對人之公法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核其所指乃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屬得聲明異議之範疇,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明異議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