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聲字第 4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王○○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代 表 人 郭偉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可證明何種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以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1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為何、應保全證據之應證事實及理由,並就保全證據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難認具備聲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應相對人科員許育寧之電話通知,偕同第三人王阿品前往作證關於第三人社團法人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下稱系爭協會)從事跨國婚姻媒合期約報酬,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規定情事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53條及行政程序證人鑑定日費旅費及鑑定報酬支給標準第7條規定,相對人依法應發給聲請人證人旅費,卻為掩飾其違法失職或包庇系爭協會,以聲請人非證人而故意不核發且拒給檢舉獎金,涉犯刑法第213條、第129條第2項等罪。另聲請人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聲請閱覽、複印系爭事件卷證遭拒,相對人可能已變造聲請人之作證筆錄來幫助系爭協會卸責免罰。近年逾60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之裁罰案,皆由移民署裁處且有檢舉獎金,相對人密件不罰書函係行政處分,不適用陳情規定,且應由移民署裁處發文。相對人為內部單位依法不能對外作成行政處分,卻濫用陳情規定以掩護其違法濫權。為免證據滅失或遭相對人變造、聲請人有遭相對人誣陷偽證而無法舉證之虞,爰聲請保全系爭事件卷證(包含作證錄音檔),並立即勘驗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之作證錄音檔、確認作證筆錄是否遭相對人變造,以利聲請人未來提起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事件卷宗(含作證錄音檔),無非係以其向相對人檢舉系爭協會跨國媒介婚姻卻非法向聲請人期約收取報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

且其係以證人身分出面作證,經相對人承辦人員錄音及製作筆錄,依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1款規定,應頒給聲請人檢舉獎金;另依行政程序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亦得以證人身分向相對人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然相對人拒頒給聲請人檢舉獎金與證人旅費,並拒絕聲請人閱覽、複印系爭事件卷宗,有湮滅、變造證據之嫌為據。惟:

(一)相對人拒絕頒給聲請人檢舉獎金及給付證人旅費,係屬相對人法定職權之行使,聲請人如有不服,應循其他救濟管道,尚難因此即推論相對人有湮滅、變造上開證據之虞,聲請人顯未釋明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具體事實足以認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二)聲請人所欲閱覽、複印之系爭事件卷宗,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資料,具有公文書之性質,行政機關對於公文檔案之管理、保存,本應依檔案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辦理,在保存期限未屆前不致任意銷毀。聲請人徒以其申請閱覽、複印遭拒為由,即認該等資料有遭湮滅、變造之虞,實屬臆測而不可採。況上開卷宗所附資料是否得供聲請人閱覽、複印,與該等資料有無保全事由,核屬二事,自難以此作為保全證據之事由。

(三)又聲請人受媒合應支付之相關費用,業與系爭協會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並經公證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書及該書面契約(本院卷第30至47頁)在卷可憑。倘涉及履約爭議,自得循民事途徑解決。

(四)綜上,聲請人泛稱相對人拒絕核發證人旅費、檢舉獎金、拒絕其聲請閱覽、複印卷宗即有滅證、變造證據或誣陷聲請人偽證之虞,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或理由,亦未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或證據。故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2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