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梁薏茜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5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20號交通裁決事件民國113年9月19日調查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經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之。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20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調查程序中,已當庭主張原處分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均錯誤,惟遭判決駁回且於理由中載明原告到案陳述時,未爭執有關違規時間記載等節。為釐清事實並作為上訴證據,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聲請應可准許。惟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