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吳中勤 住○○市○○區○○路000號相 對 人 國立屏東大學代 表 人 陳永森上列聲請人因113年度地聲字第47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所規定。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且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啟動及教育部違法要求重啟之性別平等事件(下稱性平事件)致其法律上權益反覆遭受侵害,根據聲請人歷次向相對人及教育部提起行政救濟之結果,相對人及教育部掌握該性平事件全部資訊,但卻選擇性隱匿或變造有利於聲請人之相關資訊或刻意忽略聲請人於救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甚至針對同一事實做出更不利之措施與認定,可預見教育部再申訴決定必然會命相對人第3次重啟調查,亦可能再次透過隱匿、變造相關資料,或串證、滅證行為,使聲請人再度受更不利之行政處分,且因缺乏相關具體事證而失去行政救濟上利益。因聲請人113年8月
7 日向相對人申請閱卷幾乎遭完全否准,同年月29日向教育部提請求提供行政資訊之訴願,迄未作成訴願決定等情,足認相對人與教育部為掩蓋其違法行為,可能會有如聲請保全證據狀(本院卷第17-23頁)所述串證、滅證、隱匿或變造相關證據之虞,故有聲請保全相關證據資料之迫切性與必要性。為此,爰依法聲請就下列證據准予保全:
1、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證據資料(即密件20至密件33)。
2、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完整版初稿」與完成該初稿後歷次修正之「完整版」調查報告。
3、第2次重啟調查小組112年3月25日召開之調查委員訪談預備會議全程「完整版」之錄音檔、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
4、第2次重啟調查小組112年6月30日召開之調查小組訪談預備會議、甲生訪談會議 、乙師訪談會議與調查小組評議會議...等4次會議全程 「完整版」之錄音檔、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
5、第2次重啟調查小組112年7月31日召開之調查小組評議會議全程「完整版」之會議錄音檔、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
6、第2次重啟調查有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中,討論與本案有關之提案全程「完整版」之錄音檔、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
7、第2次重啟調查有關,但未列入性平會會議、調查小組會議與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之完整資料與檔案(含錄音檔、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等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保全證據狀內,僅空泛指稱:自以往之調查過程顯示,相對人與教育部選擇性隱匿或變造或忽略有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有關聲請人之相關資訊,故預測教育部將命相對人進行第3次重啟調查,此外,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向相對人聲請閱覽卷宗幾遭完全否決,同年月29日向教育部請求提供行政資訊之訴願,迄今未作成決定,足認相對人與教育部為掩蓋其違法行為,可能會有串證、滅證、隱匿或變造相關證據之虞,而提起保全證據之請求云云。惟查:
㈠行政訴訟之證據保全制度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定當事人資
訊公開請求之程序權有所不同,前者以聲請人有證據保全之合法性與必要性為限,聲請人對於欲保全之證據係欲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以及保全之理由及必要性,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後者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特定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聲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為之,故事涉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之時機,以及可閱覽之法定範圍,尚難因聲請人屢向相對人聲請閱覽卷宗遭拒,即推論相對人有隱匿、滅證或變造證據之行為,而有證據保全之必要。
㈡聲請人自107年起,迄今因同一性平事件遭相對人調查及作
成行政處分後,相對人銜教育部之命再進行第一次重啟調查、第二次重啟調查,所受之行政處分先後由性騷擾不成立,違反教師倫理之情節不重大,遭教評會議處一年不予晉薪之處分(相對人108年2月13日屏大秘字第1080400067號函、110年10月20日屏大秘字第1100400339號函),再由相對人性平會(相對人112年10月2日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採納第二次重啟調查報告書 建議)認為性騷擾行為成立,改建議停聘。教評會則作成處理結果如下:
(一)調查結果:乙師有違反專業倫理行為與性騷擾言論。...(三)有關乙師:依本校專任教師聘約第16條,給予乙師2年不予晉薪、2年不予升等及2年内不得申請校内學術研究發展獎補助之懲處,另應以書面資料對甲生表達歉意及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相對人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屏大秘字第1130400039號函)。相對人上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是以相對人性平會與教評會因陸續開展之調查結果(調查結果、第一次重啟調查結果、第二次重啟調查結果)而作出不同之結論,確有可能。聲請人於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332號(下稱332號案件)提供行政資訊一案所提出之甲證6與甲證25,認為教育部於公文書中要求相對人應作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一節,縱係屬實,亦屬該部審認證據後所為職權之行使,尚難因相對人最終作出較不利聲請人之行政處分(相對人113年2月2日屏大秘字第1130400039號函),即推論相對人與教育部有隱匿、滅證或變造證據之行為或之虞。
㈢聲請人另以其於332號案件,多次聲請調取相對人107年學年
度第1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會議錄音檔(下稱系爭會議錄音檔),相對人卻以串證之方式,否認系爭會議錄音檔之存在云云。惟查,聲請人係以該案證人郭明宗所為系爭會議未作成錄音及會議內容記錄,僅作成決議紀錄之證言(見332號卷宗2,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相對人之答辯函文資料不符,而推斷該證人與相對人有串證之虞。然此為本院高等庭於該案是否准予提供行政資訊及其範圍之審判調查事項項,系爭會議錄音檔是否存在,並非本件保全證據所欲審究之保全範圍,自難以聲請人上開串證之主張,即推論或認已釋明本件聲請人其他欲保全之證據亦遭相對人串證或滅證,而有保全之必要。
㈣聲請人另以第二次重啟調查報告書相關證據欄二、記載...
密件2:空白(密件2係於前次調查報告有引用,惟本次不引用之證據)等字樣,而認為相對人有企圖滅證之虞云云。惟查,相對人於第一次重啟調查報告引用之上開密件2資料,於進行第二次重啟調查報告捨棄不用,係相對人調查小組成員對於證據調查之職權之行使,且該密件既已不再被援引為第二次重啟調查報告之證據,自非本件所欲保全之證據,倘聲請人認為該證據有利於聲請人而有保全之必要,因事屬本院高等庭332號案件之審查範圍(聲請人於332號案件聲請調閱該密件資料,見該案卷1第319頁倒數第七行),即無於本院請求保全證據之必要,亦難據此即推論或認已釋明聲請人本件其他欲保全之證據亦遭相對人滅證,而有保全之必要。
㈤聲請人另以其電郵通知顯示相對人代理人林弓義已開始刪除
000年00月間伊與聲請人電子郵件往來之電磁紀錄,可證相對人有企圖滅證之虞,並提出本院高等庭聲字第48號甲證1、2為證云云。惟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檢視甲證1、2之內容(該案卷宗第25頁、第26頁),均為林弓義就聲請人申請閱覽複製文件事項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未牽涉本件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且清理電子郵箱為使用者慣常之行為,聲請人亦保有通郵紀錄,故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承辦人員林弓義有企圖滅證之虞,係出於揣測,尚難認已釋明相對人有滅證本件其他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
㈥聲請人另以第二次重啟調查報告第38-41頁之(三)、(四)、
(六)、(七)、(九)及第44頁之1、4係於缺乏證據之情形下,以擬制推測之方式作為認定依據,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惟聲請人所指述之上開第二次調查報告內容,係該案調查小組作成事實認定之理由,事涉調查小組成員合議評價證據與待證事實問題,尚難因此即推論渠等證據評價係出於相對人滅證或串證、變造證據之結果所致,是以尚難認為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有滅證或串證、變造本件其他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之行為而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前開聲請意旨欄所載1至7項所欲保全之證據,係欲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以及保全之理由與必要性,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法 官 李明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