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鄭政宏代 理 人 陳映臻律師
雷皓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5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所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證據的應證事實及保全證據的理由,並就保全證據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否則難認具備聲請要件。又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察大隊),要求查看民國112年9月9日19時34分許,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44公里處(雲林系統台78線銜接國道1號南向入口匝道),由國道警察大隊於同日19時至22時,於國道1號南向244公里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交通稽查勤務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監視錄影畫面)。惟聲請人查看時原有四個系爭監視錄影畫面變成三個,並非完整。但系爭監視錄影畫面可還原本案當時現場情狀,對於案件係屬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若未進行保全證據,聲請人恐若被告隱藏或湮滅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將無法還原當日現場狀況以證聲請人之清白,故聲請調閱國道警察大隊(112年9月9日19時至22時(國道1號南向244公里處(雲林系統台78線銜接國道1號南向入口匝道)之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交通稽查勤務完整錄影畫面,以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保全證據狀內,僅空泛陳稱其所指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未具體指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及其必要性,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況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所指欲保全之證據,可藉由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是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