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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更二字第 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更二字第1號

11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亞晟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郁明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劉芳祝訴訟代理人 陳若芬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1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志傑報關行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花崗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E/10/331/I0078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規格為「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最大兩面一面為機切另一面為機鑿」,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號「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輸入規定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電腦核定按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嗣後以經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實際規格為「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最大兩面一面為機切另一面為火燒面工序」,核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通知原告補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未獲該局同意專案進口,乃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價結果,按單價CIF USD13/MTK核定完稅價格,以110年第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97,788元,併沒入貨物,惟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97,788元;另依同條例第44條前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與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4,866元(含進口稅8,590元、營業稅6,157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9元),且就逃漏營業稅部分裁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3,078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復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尚不得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

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如系爭貨物得以證明其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則尚無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定合理價格之餘地。查原告已分別提出USD5,762、USD7,212匯款水單,與被告函請中央銀行提供之原告外匯明細表皆可相互勾稽。另原告尚於110年2月24日匯款USD800作為預付運費、報關手續費等雜支,將上開USD5,762與USD800相加,即得出原告已就系爭貨物匯款USD6,562,與原申報價格及報關發票金額USD6,480相近,系爭貨物確以USD8.865/MTK之交易價格向大陸商廈門查必森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查必森公司)購買,可資作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交易價格」。

⒉系爭貨物進貨價格低廉,係因石材屬俗稱之下(邊)腳料,

其體積較小無法製成尺寸較大之花崗岩板,價格當應有所折扣。經原告向出口商即查必森公司查證,其亦說明以(下為簡體字)「关于合约项下(合約編号:JAG00000000)出口台湾6CM地铺石业务成本情况说明:该业务是通过收集山东日照市石材矿区附近各石材工厂剩余大板边角料来委托当地工厂加工的,当时又正好是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周边大部分工厂都无客户生意往来,处于停工状态,所以廉价卖出工厂库存大板边角料来维持工厂运营开支。因此产品成本价(按:人民幣)30元/平米。特此證明。」等語,可知上開由查必森公司購買,每平米人民幣30元(以000年0月間匯率,約合USD4.61)之邊角料石材再經加工廠予以切割加工後,其加計加工費用,即可得出USD8〜9/每坪米之「交易價格」。

⒊縱認(假設語氣)原告上述說明及文件之真實性或正確性仍

有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合理懷疑而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本件亦有同法第33條所定「國內銷售價格」可為核定之。原告已提出3紙國內銷售發票供核,該3紙銷售發票確實為系爭貨物之銷售發票,確實由發票上所載「南億營造有限公司」所購買,確屬關稅法第33條所定之「國內銷售價格」,並得按此價格核定系爭貨物之價格。

⒋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提供價格資

訊之人是否在待核價進口貨物之相關領域學有專長或具備豐富經驗,對該進口貨物市場行情確屬熟知,攸關其意見是否具代表性且客觀公正,應由海關提出證據證明。查被告所提出「基隆關詢價專業商名冊」僅有第1頁及第12頁,並僅揭露其中序號66專業商之專業領域為「石材、石雕」,然系爭貨物之花崗石係為建築所用之石板,該專業商就建築所用之石材是否仍屬其「專業領域」,誠非無疑;且被告亦自承其尚有詢問專業商名冊內之第2間廠商,系爭貨物合理價格為255元至535元間(折合為USD9.02至USD18.92),是該專業商所提供之價格資訊是否具有代表性及可信性,並非無疑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調取報關日期為109年7月29日、稅則號別與案涉報單相

同、惟經許可輸入之貨物進口報單,而該進口報單之單價欄位經手寫記載「約USD9/MTK」,下方另載有手寫之「小規格30x30x3cm(9/MTKx2=14~18/MTK)」,該等手寫文字之意義說明如下:經調查,此為海關查價單位參考報關日期為109年7月29日之報單所列之類似貨物規格,與系爭貨物比較規格差異後,所為之紀錄,該報單所示貨物規格為「30x30x3cm」,而系爭貨物為「300x600x60mm」,其寬度與高度均為該參考報單貨物之2倍,爰以該報單所載貨物價格之2倍,即「9/MTKx2=14~18/MTK」作為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參考數據。

⒉系爭貨物應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⑴經查調原告結匯資料,原告匯款金額雖與其檢附之匯款水單

金額相符,惟與本案原申報價格及報關發票金額不同,無法勾稽;又參據本案報單申報之貨物名稱及報關發票所載內容,均未見下腳料之記載,原告所稱系爭貨物為價格低廉之下腳料難謂可採。另查報關發票所示貨名為「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最大兩面一面為機切另一面為機鑿」,惟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其中一面為火燒面,二者工序既有不同,則報關發票所載價格是否屬實,不無疑義。本件經被告依前揭查證結果綜合評價後,對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⑵經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於系爭貨物國外出

口日(本件出口日期:110年3月26日)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銷售至我國,並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之交易價格資料可資引用,故無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3紙品名均僅記載「花崗石」,而缺乏尺寸、規格與加工程度之說明,無法確認即為系爭貨物;又系爭貨物於110年4月1日始放行,然其中2紙發票之開立日期分別為同年3月8日及19日,先於放行日期,顯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相違,尚難憑採,是本案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復按原告無法提供貨物國外生產成本、費用及一般利潤等計算價格資料,故仍無法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按計算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從而,本案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被告遂依同法第35條規定核估價格,洵屬有據。⑶據海關查價單位洽請專業商詢價之談話紀錄可知,專業商亦

有說明原鑑價方式及依據,其內容略謂:自大陸進口花崗岩每平方米單價已來到約USD15〜20/MTK左右,且查中國大陸網站出口花崗岩價格單價約USD15〜30/MTK,其按實到貨物貨名、規格、材質、加工方式及查驗狀況等,並參考相關資料綜合研判,提供本案合理行情價格約CIF USD13〜16/MTK之意見。嗣經海關查價單位查閱中國大陸網站之出口花崗岩價格及調閱海關資料庫查得3筆類似貨物之價格,核與專業商筆錄所述相當。又相同或類似之進口貨物未符合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要件,或未經海關依同法第29條規定核定價格者,雖無法依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核定,惟仍可於同法第35條規定之範疇參考。是以,被告乃調取非於系爭貨物國外出口日(本件出口日期:110年3月26日)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銷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進口報單3件(報關日期:109年9月18日、107年9月26日、109年7月29日),前2件報單所載貨物單價分別為USD 17/MTK、USD 13/MTK,第3件計算參考價格為U

SD 14〜18/MTK,與專業商回復被告之價格區間約略相當,其中價格最低之報單所載貨物單價USD 13/MTK,更與專業商提供價格資訊之最低金額相同。被告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憑據系爭貨物之照片、海關資料庫類似貨物申報價格及向專業商詢得之價格意見等資料,並綜合考量系爭貨物性質等等價格相關因素後,核定CIF USD13/MTK為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合於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

⒊相關專業商之選任標準,係依「海關詢價專業商審核作業規

範」辦理,由查價單位之專業商審核小組逐年選任並列冊管理,以強化詢價作業之客觀性、專業性及代表性。專業商因長期從事相關貨物進口,對相關貨物之合理行情範圍皆可準確掌握,得為專業合理之鑑價,且設有年度檢討等內部控制機制,應足兼顧專業及公正性之考量,自具參考價值。經核本件專業商為第三方公正單位,確為查價單位依法選任,且長年經營建材批發及國際貿易業務,對是類物品之認識具有高度專業及充分經驗,對於市場行情亦甚為熟稔,就進、出口石材類製品提供詢價作業服務,其專業性及代表性應無庸置疑,所為鑑價當具公正客觀。又專業商之任務在於協助被告查得合理行為價格並確保國稅,與原告可能低報價格之立場衝突,為避免原告知悉專業商身分後,或有可能產生不理性之行為危及專業商人身安全,自不宜公開專業商個人資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號及110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處分書已記載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之事實理由,及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論處、關稅法第35條核定價格之法令依據,已足供人民判斷認識本案之認事用法,要非與處分相關之任何事項均需鉅細靡遺記載於書面。再者,原告遲至提起訴願時,始就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有所質疑,而被告亦於訴願補充答辯書中,敘明價格核定之法令依據及理由,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記理由。是縱認原處分理由記載仍有不完全,惟被告已依法補正,該程序瑕疵誠已治癒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進口報單(第1至2頁)、查驗照片(第9至10頁)、進口貨物押款放行申請書(第19頁)、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第21頁)、檢驗報告(第23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0年4月28日高普旗字第1101010019號函(第25頁)、經濟部110年5月24日經授貿字第11040089440號函(第37至38頁)、110年7月1日經授貿字第11040091880號函(第43至44頁)、原處分(第49至50頁)、復查決定書(第79至85頁)、訴願決定書(第97至105頁)、基隆關核估價格表(第149頁)等附於原處分卷1(可閱覽卷),應堪認定。

㈡系爭貨物非屬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號有條件准許

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有虛報貨物之規格,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關稅法第15條第3款:「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

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臺灣地區

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⑶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97年12月12日修正):「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⑷海關緝私條例:

①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

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②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⑸行為時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下稱

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上述令釋核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自得為被告於執法時所適用。又財政部112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1121027391號令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37-39、53條所稱「管制」涵義,並廢止上述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釋,惟其第1項第3款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的規定,仍與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釋相同,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及確保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

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之誠實申報義務。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貿易,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參照)。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自屬虛報而有逃避管制之情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⒊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其

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號「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輸入規定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在卷可稽(原處分卷1第1至2頁)。惟經被告取具貨樣送請鑑定機構檢驗結果為:「⒈經鑑定該貨樣一面為機切面;另一面經火燒面工序。⒉該岩石……經觀察岩石表面凹陷處均為長石礦物,係經火燒面處理。⒊火燒面處理證據:因長石熔點較石英及角閃石低,燒灼處理時優先熔化為玻璃,並經氣體吹除或工具刷除形成圓滑凹陷;石英礦物維持原先平面、角閃石礦物受熱膨裂部分崩解或刷落。」等語(原處分卷1第23頁),足認系爭貨物實際非單純機鑿加工,而係經火燒面工序處理,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卷第130頁)。而依經濟部國貿局公告之「中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原處分卷1第73頁),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號所准許輸入貨品為EX<1>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最大二面之一為不規則凹凸狀之自然劈理面或用手鑿、機鑿加工,且其背面為機(鋸)切面、不規則凹凸狀之自然劈理面或用手鑿、機鑿加工,及EX<2>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規格為長寬31(含)公分×31(含)公分以下(惟最大二面之任何一面均不得為光面)。是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號之花崗岩,僅最大二面之一為自然劈理面或用手鑿、機鑿加工者,方有條件准許輸入,並不包含經火燒面工序者,堪認系爭貨物與上開貨品分類號列所列EX<1>及EX<2>例外准許輸入之要件不符。

⒋被告以110年4月28日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具經濟部國貿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處分卷1第25頁),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4日及同年6月18日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核發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遭經濟部以110年5月24日經授貿字第11040089440號函、同年7月1日經授貿字第11040091880號函否准在案(原處分卷1第37至39、43至45頁)。是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亦未經專案許可輸入。依上述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屬進口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管制品。原告實際進口之貨物現狀與原申報現狀不符,且所進口之貨物屬未經許可進口之管制品,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有虛報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違章,洵堪認定。

㈢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亦

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USD13/MTK,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關稅法:①第29條:「(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

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一)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二)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三)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四)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第4項)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②第31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

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2項)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③第32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

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2項)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④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

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

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⑤第34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⑥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⑵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

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⒉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⑴經查,原告提出之110年3月22日及同年5月11日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水單所載之金額USD5,762元、USD7,212元及USD1,200元(原處分卷1第58至59頁),雖與中央銀行外匯局111年2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1110005112號函檢送之外匯支出明細表(按此部分雖於原處分不可閱覽卷,但其內容已呈現於被告答辯狀,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卷第87頁)相符,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開金額係原告支付系爭貨物之款項。再者,原告所匯出之上開金額USD5,762元、USD7,212元及USD1,200元,均無法與系爭貨物報關之發票金額USD6,480元(原處分卷1第5頁)相互勾稽,縱加上原告所稱之預付運費、報關手續費等雜支USD800元,合計USD6,562元,與上開報關之發票金額USD6,480元亦不相符。況此交易之交易條件為CIF(賣方負責貨物之成本【Cost】,保險費【Insurance】及運送至買方港口之航運費用【Freight】),運費、保險費應由賣方而非買方(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所述,並無可採。

⑵又原告提出之112年(西元2023年)11月22日出口商說明函(

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卷】第139頁)所載之合約編號為JAG00000000,與其包裝清單、出口發票(原處分卷1第55至56頁)所載之編號:JAG00000000不符,且所載「产品成本价30元/平米」等語,亦未能說明與商業合同、包裝清單及出口發票(原處分卷1第55至57頁)等記載之貨品加工方式、編號、付款條件等彼此不同之原因,無從證明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上所載交易價格為真。

⑶是以,被告依前揭查證結果綜合評價後,對原告提出之交易

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

⒊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亦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

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⑴被告已陳明本件查無國外出口日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銷售

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可供依憑,有價格資料清表(原處分卷1第161頁)在卷可參,故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

⑵關稅法第33條第3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

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1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2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3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計算者。原告雖提供國內銷售發票供核(原處分卷1第155頁),然其所提供之3紙銷售發票僅記載「品名:花崗石,數量:1式及總價」等內容,並無實際數量、單價、貨品規格等描述,且其中2張發票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8日及同年月19日)亦早於系爭貨物進口日期(110年3月29日),且所載銷售額(未稅)共計1,424,085元(500,000元+596,173元+327,912元),遠遠高於原告進口報單所載之完稅價格183,254元及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297,788元,原告並未提供上開銷售發票所銷售貨物之無實際數量、單價、貨品規格等描述,亦未提供上開規定費用之帳證資料,以供勾稽查核,故無法認定上開銷售發票為系爭貨物之國內銷售憑證,難以適用關稅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原告復未能提供國外生產成本、費用及一般利潤等計算價格資料供被告核算,是亦無同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依據查得

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USD 13/MTK,並無違誤:

⑴按海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所憑資料,不以書

面文件為限,亦得徵詢對於進口貨物相關領域學有專長或具備豐富實務經驗,熟知進口貨物市場行情之人,請其提供價格資訊作為參考,且法令並未規定接受海關詢價之人必定應就其提供之價格數據檢附佐證資料,蓋該詢價結果僅係海關查得資料之一種,得否採為核定完稅價格之基礎,尚待海關依據所有查證之資料而為綜合判斷;惟該提供價格資訊之人是否在待核價進口貨物之相關領域學有專長或具備豐富經驗,對該進口貨物市場行情確屬熟知,攸關其意見是否具代表性且客觀公正,應由海關提出證據證明。又與待核定完稅價格之進口貨物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之類似貨物,如銷售至國內之日期,非在進口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者,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雖不得作為按關稅法第32條第1項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然海關以此等類似貨物之進口價格為參考資料之一,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項各款所定交易價格認定原則,憑以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則與該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稱合理方法尚無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貨物之核定價格,被告係依「海關詢價專業商審核作業

規範」,憑相關資料洽請海關核定之專業商詢價,經符合資格之專業商說明:「……按實到貨物貨名、規格、材質、加工方式及查驗狀況等,並參考中國大陸網站出口花崗岩價格單價約USD 15〜30/MTK,另經查自大陸進口花崗岩每平方米單價已來到約USD 15〜20/MTK左右等相關資料,經綜合研判,本案合理行情價格約CIFUSD13〜16/MTK。」等語,有專業商112年1月31日談話紀錄附卷可參(原處分卷3第5頁)。嗣經海關查價單位查閱中國大陸網站之出口花崗岩價格及調印海關資料庫類似貨物之價格,查得3筆類似貨物之價格(報關日期:109年9月18日、107年9月26日、109年7月29日之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花崗岩價格)為USD 17/MTK、USD 13/MTK,USD 14〜18/MTK(按厚度就其可能加工、原料估價,本院更一卷第112頁),核與專業商筆錄所述相當,亦有中國大陸電商平台商品頁面(原處分卷3第7至13頁)及調印進出口報單作業在卷(原處分卷1第163至170頁)為憑。基此,被告除參照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區間,就詢得行情價格,綜合判斷後予以核定,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稱之合理方法,被告從低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USD13/MTK,已屬最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詢問專業商名冊內之第2間廠商,系爭貨

物合理價格為255元至535元間(折合為USD 9.02至USD 18.92),是該專業商所提供之價格資訊是否具有代表性及可信性,並非無疑云云。惟查,基隆關於112年2月6日再請其他相同領域之專業人士,提供於110年1月至6月間,自中國大陸進口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最大兩面一面為機切另一面為機鑿(或火燒面)之合理行情價格,其提供之合理價格約在255元以上535元以下,以本案進口報單當時之美元匯率28.28元換算,約為USD 9.02〜18.92元,依所用石材礦源來自何國及使用何機具設備切割,價格會有所不同(原處分卷3第21頁)。上開專業商按貨物實到情形、性質及其相關資訊,所提供之合理價格CIF USD13〜16/MTK,落於上開專業人士所述行情價格USD 9.02〜18.92/MTK範圍內,足證上開專業商提供之價格未有恣意臆測確屬公正客觀,且具代表性,而上開相同領域之專業人士意見,僅係佐證上開業商所提供之合理價格具代表性及合理性,尚不宜取代專業商就個案所為之鑑價或詢價意見,上開相同領域之專業人士意見所述行情價格區間最低價雖為USD 9.02,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⑷按專業商之職務在於協助海關查得合理行情價格並確保關稅

及國稅,與涉及個案進口人可能低報價格之立場衝突,為避免進口人知悉專業商身分後,或有可能產生不理性之行為危及專業商人身安全,自不宜公開專業商個人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貨物業經被告送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貨物與上述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號所列EX<1>及EX<2>例外准許輸入之要件不符,且經被告參照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區間,並就詢得行情價格,綜合判斷後予以核定,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稱之合理方法,從低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U

SD 13/MTK,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基隆關詢價專業商名冊」僅有第1頁及第12頁,並僅揭露其中序號66專業商之專業領域為「石材、石雕」,該專業商就建築所用之石材是否仍屬其「專業領域」,誠非無疑云云,亦不可採。

㈣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價額,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海關緝私條例:

①第5條:「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

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②第36條第1項、第3項:內容同上。

③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內容同上。

④第44條前段:「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

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⑵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

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⑶營業稅法:

①第41條:「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

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②第51條第1項第7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⑷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

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⑸財政部112年10月25日台財稅字第11204586990號令修正發布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違章情形:……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裁罰金額或倍數:……二、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依法提供之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但其屬下列違章情事,減輕處罰如下:(一)漏稅額在1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罰鍰。」然就漏稅額在1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罰鍰部分,則與行為時的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相同。

⒉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經核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

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自屬進口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管制品,原告未取得專案進口許可即進口系爭貨綵,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相關規定論罰。

⒊原告虛報系爭貨物規格,致無法依繳驗記載單價、總價值之

發票核定其完稅價格,已如前述。是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式,按單價CIFUSD13/MTK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分別適用關稅稅率、營業稅稅率、推廣貿易服務費率,即發生逃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結果。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條前段、營業稅法第51條第l項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4,866元(含進口稅8,590元、營業稅6,157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9元),並無違誤。

⒋原告為從事進口業務之專業貿易商,以建材礦石批發為業,

就建材規格、品質之認定,自知之甚詳,縱然因疫情無法派人驗貨,亦應向國外出口商多方查證,確認系爭來貨之正確內容,評估可能之違法風險,並採取合理措施。倘有不明,尚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申請看樣查證,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然原告自承「知道火燒面不能進口」、「本件在上貨櫃前沒有做確認的動作就出口」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3、135頁),是原告因疏於查證,致生虛報之違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被告依前揭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297,788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97,788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核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⒌另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所漏營業

稅額,並簽立同意書(原處分卷1第47頁)在卷為證,合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減輕處罰之規定。被告審酌原告違章之個案情節、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依上述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5倍之罰鍰3,078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