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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10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00號原 告 廖育諒

許進源王春有林祈良陳姿妙許駿廷莊蕭玉燕陳健次莊春隆張錦坤莊淑晴莊惠傑周朗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被 告 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代 表 人 李至彬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事件,原告分別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30日府法濟字第1111671835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111年12月29日府法濟字第1111680577號、111年12月30日府法濟字第1111672696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111年12月29日府法濟字第1111680716號、第0000000000號、111年12月30日府法濟字第1111672655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原告廖育諒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廖育諒針對被告所為民國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審結果通知為訴之聲明變更:「⑴訴願決定主文二及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審結果通知編號:00021號不予救助部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將原告廖育諒新臺幣(下同)191,864元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申請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定准許救助。」(地訴字卷第89至93頁)。嗣於114年12月29日原告廖育諒具狀追加訴之聲明:「⑴111年12月30日府法濟字第1111671835號訴願決定主文二及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審結果通知編號:00021號不予救助部分均撤銷。⑵114年11月17日府法濟字第1141538455號訴願決定主文及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核定結果不予救助部分均撤銷。⑶被告應將原告廖育諒191,864元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申請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定准許救助。」(地訴字卷第348至349頁)。惟原告廖育諒上開追加訴之聲明,事涉臺南市政府就原告廖育諒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申請之核定處分,不僅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同,且非被告所作成,主體並不相同,以被告為相對人追加訴之聲明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故上開訴之追加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定得追加訴訟之要件,原告廖育諒訴之追加顯不合法,無從准許,本院就此駁回追加訴訟,於本案自無從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廖育諒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長短樹段4033、4035、4036、4038、4046、4

047、4056、4125、4130至4132、4160-1、4494、4495、464

5、4646、4676、4690、4691、4695至4697、4804、4809至4

812、4874、4875、5046、5047地號等處土地種植大豆,因111年5月中旬起之霪雨,原告廖育諒以其所種植之大豆受有損害,於111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受理編號:00021),經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22、25、27日派員實地勘查,認定其中坐落長短樹段4038地號土地,符合救助條件(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其餘地號土地則因已翻耕,未見作物,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被告於同年7月4日將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審結果通知(尚待地方政府核定)書面通知原告廖育諒(其中白沙屯段2439號地號土地誤載准予救助)。嗣原告廖育諒於同年7月11日申請複查,並於同月21日提出陳情書,經被告以111年7月25日所農字第1110515038號函覆略以「原告部分土地於本所受理申報後進行初勘時,已翻耕,故無法判定其大豆災損情形;另異議複查,其提供部分佐證照片係於111年6月3日拍攝,因無法判定111年6月上旬霪雨之直接關係,維持初審不合格結果。」原告廖育諒不服上開結果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12月30日府法濟字第1111671835號訴願決定書(即訴願決定):「就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25日所農字第1110515038號函,訴願不受理;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編號00021初審結果通知,訴願不受理。」原告廖育諒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許進源以坐落長短樹段4334、4408-2地號等處土地種植

大豆,因111年5月中旬起之霪雨,原告許進源以其所種植之大豆受有損害,於111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受理編號:00042),經被告於111年6月27日派員實地勘查,認定其中坐落長短樹段4408-2地號土地,符合救助條件(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其餘地號土地則因已翻耕,未見作物,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被告於同年7月4日將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審結果通知(尚待地方政府核定)書面通知原告許進源。原告許進源不服上開結果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12月30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即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原告許進源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原告王春有以坐落長短樹段4643、4644、4668至4670地號等

處土地種植大豆,因111年5月中旬起之霪雨,原告王春有以其所種植之大豆受有損害,於111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受理編號:00066),經被告於111年6月25日派員實地勘查,認定上開地號土地因已翻耕,未見作物,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被告於同年7月4日將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審結果通知(尚待地方政府核定)書面通知原告王春有。原告王春有不服上開結果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12月30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即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原告王春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原告林祈良以坐落長短樹段4801、4802地號等處土地種植大

豆,因111年5月中旬起之霪雨,原告林祈良以其所種植之大豆受有損害,於111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受理編號:00043),經被告於111年6月25日派員實地勘查,認定上開地號土地因已翻耕,未見作物,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被告於同年7月4日將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審結果通知(尚待地方政府核定)書面通知原告林祈良。原告林祈良不服上開結果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12月29日府法濟字第1111680577號訴願決定書(即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原告林祈良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㈤原告陳姿妙以坐落長短樹段2586、2630、2635、4634至4638

、4655、4655-1、4657、4658、4662、4664、4680至4683地號等處土地種植大豆,因111年5月中旬起之霪雨,原告陳姿妙以其所種植之大豆受有損害,於111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受理編號:00044),經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25、26、27日派員實地勘查,認定其中坐落長短樹段4655、4655-1、4657、4658、4662、4664、4680至4683地號等土地,符合救助條件(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其餘地號土地則因已翻耕,未見作物,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被告於同年7月4日將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審結果通知(尚待地方政府核定)書面通知原告陳姿妙。原告陳姿妙不服上開結果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12月30日府法濟字第1111672696號訴願決定書(即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原告陳姿妙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㈥原告許駿廷以坐落長短樹段3953至3955、3987、3988、4019

、4040、4182、4189、4190、4499、4500、4505、4513、45

86、4631至4633、4648、4716、4833、4834、5000、5001、5010、5011、5064、5068地號等處土地種植大豆,因111年5月中旬起之霪雨,原告許駿廷以其所種植之大豆受有損害,於111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受理編號:00038),經被告於111年6月25日派員實地勘查,認定其中坐落長短樹段4499、4500、4716、5010、5011、5064、5068地號等土地,符合救助條件(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其餘地號土地則因已翻耕,未見作物,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被告於同年7月4日將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審結果通知(尚待地方政府核定)書面通知原告許駿廷。原告許駿廷不服上開結果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12月30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即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原告許駿廷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㈦原告莊蕭玉燕以坐落長短樹段1855、1856、2017、2018、202

0、2048、2327地號等處土地種植大豆,因111年5月中旬起之霪雨,原告莊蕭玉燕以其所種植之大豆受有損害,於111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受理編號:00046),經被告於111年6月25日派員實地勘查,認定其中坐落長短樹段1855、1856、2327地號等土地,符合救助條件(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其餘地號土地則因已翻耕,未見作物,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被告於同年7月4日將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審結果通知(尚待地方政府核定)書面通知原告莊蕭玉燕。原告莊蕭玉燕不服上開結果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12月30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即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原告莊蕭玉燕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㈧原告陳健次以坐落長短樹段4629、4630、4792至4795地號等

處土地種植大豆,因111年5月中旬起之霪雨,原告陳健次以其所種植之大豆受有損害,於111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受理編號:00040),經被告於111年6月25日派員實地勘查,認定上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十二)因已翻耕,未見作物,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被告於同年7月4日將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審結果通知(尚待地方政府核定)書面通知原告陳健次。原告陳健次不服上開結果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12月30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即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原告陳健次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㈨原告莊春隆以坐落菁寮段3482、3483、長短樹段3343地號等

處土地種植大豆,因111年5月中旬起之霪雨,原告莊春隆以其所種植之大豆受有損害,於111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受理編號:00005),經被告於111年6月26日派員實地勘查,認定其中坐落菁寮段3482、3483地號等土地,符合救助條件(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其餘地號土地則因已翻耕,未見作物,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被告於同年7月4日將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審結果通知(尚待地方政府核定)書面通知原告莊春隆。原告莊春隆不服上開結果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12月29日府法濟字第1111680716號訴願決定書(即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原告莊春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㈩原告張錦坤以坐落菁寮段2975、2976、長短樹段1716、1717

地號等處土地種植大豆,因111年5月中旬起之霪雨,原告張錦坤以其所種植之大豆受有損害,於111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受理編號:00007),經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27、30日派員實地勘查,認定上開土地因已翻耕,未見作物,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被告於同年7月4日將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審結果通知(尚待地方政府核定)書面通知原告張錦坤。原告張錦坤不服上開結果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12月29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即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原告張錦坤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莊淑晴以坐落菁寮段2992、2993、3478地號、白沙屯段2

446、2447、2460、2525地號、長短樹段1861、2035至2037、2074、2075、2267、3181、3182、3258、3306、3307、33

44、3345、3370、4089地號、新港東段新港東小段0803、09

55、1113地號等處土地種植大豆,因111年5月中旬起之霪雨,原告莊淑晴以其所種植之大豆受有損害,於111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受理編號:00008),經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22、25、26、27、28、30日派員實地勘查,認定上開地號土地因已翻耕,未見作物,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被告於同年7月4日將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審結果通知(尚待地方政府核定)書面通知原告莊淑晴。原告莊淑晴不服上開結果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12月30日府法濟字第1111672655號訴願決定書(即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原告莊淑晴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莊惠傑以坐落長短樹段3169、3183、3184地號等處土地

種植大豆,因111年5月中旬起之霪雨,原告莊惠傑以其所種植之大豆受有損害,於111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受理編號:00002),經被告於111年6月27日派員實地勘查,認定上開地號土地因已翻耕,未見作物,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被告於同年7月4日將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審結果通知(尚待地方政府核定)書面通知原告莊惠傑。原告莊惠傑不服上開結果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12月30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即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原告莊惠傑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周朗瑩以坐落長短樹段4029地號等處土地種植大豆,因1

11年5月中旬起之霪雨,原告周朗瑩以其所種植之大豆受有損害,於111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受理編號:00079),經被告於111年6月25日派員實地勘查,認定上開地號土地因已翻耕,未見作物,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被告於同年7月4日將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審結果通知(尚待地方政府核定)書面通知原告周朗瑩。原告周朗瑩不服上開結果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12月30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即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原告周朗瑩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本件

原告種植大豆均屬契約耕作,亦均提出購買證明,應屬免勘查情形之種植客觀證明文件。未料被告遲至6月24日後方著手辦理依法本無需進行之會勘事宜,但因7月11日二期稻作佈稻需於一個月前整理田地之故,乃先行翻田整理以期儘速種植二期稻作彌補大豆作物損失,致被告派員現場勘災時,因原告均已翻耕土地,遂認為災情不存在,以已翻耕未見作物為由於111年7月4日列印之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審結果(尚待地方政府核定)駁回原告請求,於法未合。原告先前均僅收到初審結果通知,以此為行政處分提起救濟並無疑義,然原告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該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顯有可議及違法之處,合先敘明。

⒉原告承作之農地於5月中旬起即已大雨不斷,導致大豆災損情

形嚴重,是以農業災害從111年5月累積延續至111年6月,被告疏未慮及,僅以6月24日後到場勘災時,因原告已翻耕、未見作物為由,認無有受災事實速斷否准原告申請,復就原告所提供照片證明受災情形,恣意認為無法判定與111年6月上旬霪雨之直接關係,維持初審不合格結果,割裂適用事實,將證明困難之農業災損因果關係歸諸於原告,顯然違反憲法扶助農民政策。

⒊原告廖育諒、許進源、王春有、林祈良、陳姿妙、許駿廷、

莊蕭玉燕、陳健次、莊春隆、周朗瑩等人為臺南市後壁區仕安社區有限責任合作社之成員,原告張錦坤、莊淑晴、莊惠傑等人則為保證責任臺中市中都農業生產合作社之成員,係農委會為扶持雜糧產業推進,舉辦各式鼓勵措施,原告均為契作農民,有契約書、合約書、交易紀錄、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應係免勘查,得逕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料被告仍自行勘查,並以「已翻耕,未見作物」等語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應有未合。

㈡並聲明:

⒈原告廖育諒:

⑴111年12月30日府法濟字第1111671835號訴願決定主文二及

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審結果通知編號:00021號不予救助部分均撤銷。

⑵114年11月17日府法濟字第1141538455號訴願決定主文及11

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核定結果不予救助部分均撤銷。

⑶被告應將原告廖育諒191,864元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申請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定准許救助。

⒉原告許進源:

⑴訴願決定及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

審結果通知編號:00042號不予救助部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將原告許進源6,468元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申請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定准許救助。

⒊原告王春有:

⑴訴願決定及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

審結果通知編號:00066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將原告王春有26,185元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申請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定准許救助。

⒋原告林祈良:

⑴訴願決定及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審結果通知編號:00043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將原告林祈良14,092元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申請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定准許救助。

⒌原告陳姿妙:

⑴訴願決定及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

審結果通知編號:00044號不予救助部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將原告陳姿妙55,274元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申請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定准許救助。

⒍原告許駿廷:

⑴訴願決定及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

審結果通知編號:00038號不予救助部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將原告許駿廷96,941元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申

請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定准許救助。⒎原告莊蕭玉燕:

⑴訴願決定及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

審結果通知編號:00046號不予救助部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將原告莊蕭玉燕18,068元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

申請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定准許救助。⒏原告陳健次:

⑴訴願決定及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審結果通知編號:00040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將原告陳健次28,450元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申

請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定准許救助。⒐原告莊春隆:

⑴訴願決定及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

審結果通知編號:00005號不予救助部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將原告莊春隆9,800元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申請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定准許救助。

⒑原告張錦坤:

⑴訴願決定及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審結果通知編號:00007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將原告張錦坤12,275元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申

請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定准許救助。⒒原告莊淑晴:

⑴訴願決定及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審結果通知編號:00008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將原告莊淑晴138,569元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申

請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定准許救助。⒓原告莊惠傑:

⑴訴願決定及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審結果通知編號:00002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將原告莊惠傑27,440元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申

請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定准許救助。⒔原告周朗瑩:

⑴訴願決定及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審結果通知編號:00079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將原告周朗瑩9,520元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申請

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定准許救助。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作業流程圖中記載「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及勘

查」後,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組成「抽查小組」辦理抽查或區域復查』等語可知,被告受理相關農業災損之申請後至現場進行勘查,並由被告進行初步審核,審查後再將全部名單(含審查未通過者總共123件)收齊後,一併傳送予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以公所為單位進行抽查,如皆符合則予結案,未符合者即進行第二次抽查,經其確認整批無誤後,即為結案。又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抽查完當日寄發不合格通知單,即其上記載「尚待地方政府核定」之系爭通知書,如就該結果不符,亦得申請異議複查,如仍未果,僅由被告電話通知,顯見由被告所製作之系爭通知書中記載「尚待地方政府核定」等語,則先由被告踐行查核及實地勘查程序,並報請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審查及完成抽查後,始由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轉請被告通知原告等人之審查結果,是如尚未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完成抽查,系爭通知書所載內容並非終局最終之核定結果,僅屬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發生法律上效果,益證系爭通知書應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自無疑問。

⒉縱認系爭通知書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

,然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中公告事項二、救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二)辦理救助項目損害率達20%以上者,依救助額度予以補助;未達20%者不予救助等語可知,損害率達20%以上始有補助,未達20%者即不為補助,亦即如有免勘之情,應於上開公告中詳細載明免勘之文字,且如真符合免勘情形之情,如何認定損害率是否已達20%?顯見本次申請災害補助者,仍應由被告先為會勘後,始能為認定損害率多寡,否則應如何認定損害率?況於被告會勘時,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並未有遭天然災害之實據,而係已為翻耕之土地,被告何能違背職務遽為認定?遑論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遲至111年6月24日著手辦理會勘事宜,多數大豆農民早因同年7月11日二期稻作佈稻須於一個月前整理田地之故,先行翻田整理以期儘速種植二期稻作彌補大豆作物損失云云,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時間為111年6月14日,原告等人所主張同年7月11日一個月前為同年6月11日,顯見原告等人早已翻耕其所有之土地,與被告何時進行會勘無關,是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種植大豆均屬契約耕作,亦均提出購買證明,應屬免勘查情形之種植客觀證明文件云云,顯為原告等人主觀臆測之詞,毫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111年5月20日修正)

⑴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指因颱風、焚風、龍

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

⑵第6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

後7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如附表)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農業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7日內顯現者,應於3個月內完成提報。⑶第12條第1項第1、2、3、4款: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

12條之2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10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30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三、農民申請救助項目之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證具有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查,逕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二)無前目文件者,應抽樣勘查百分之20以上之申請案件,確認無第12條之1第1項情形後,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市、區)公所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7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2次為限。

⑷第12條之1第1項第3款: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20。

⑸第26條之1第1項:依本辦法所為現金救助之處分,除林務

局經管出租造林地之現金救助處分,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⒉行為時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108年6月4日修正)⑴

第5點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2目、第3款第1目、第3目、第5目、第10目:

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規定如下:(一)受理申請作業:1.由農民填具現金救助申請表,向基層公所或村(里)辦公處等指定受理申請地點提出申請,每筆土地申請面積應達

0.01公頃以上。該申請表並得洽請基層公所人員協助完成。……(二)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1.農民申請救助項目符合本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且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勘查認定損失率達百分之20以上者,始符合現金救助條件。2.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理農產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並對已屆採收期作物及需即時復耕作物等優先實施勘查,並就上開田區之災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影像存證,另得以科技工具輔助勘查,作為後續核予救助金之佐證資料;其於本會公告現金救助前,得比照辦理影像存證。所拍影像應包含損害程度之遠拍及近拍照各一張,並可識別其拍攝日期、田區坐落地段及地號等資訊。……(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作業:1.直轄市、縣(市)政府視轄內基層公所勘查進度排定抽查日期及人員,並邀集本會當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農糧署當地分署組成抽查小組辦理抽查。……3.基層公所分批分次報送勘查結果,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當批次依前目所定抽選比率辦理抽查。……5.抽查符合率以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認定,達百分之90以上者,視為抽查合格,基層公所應將符合現金救助條件案件分批分次統計造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申請農民。

10.申請案經基層公所認定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且完成抽查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請基層公所轉知農民,如有異議,應於接獲通知日起7日內向該公所申請復查,並以1次為限。

⑵第6點第1款:救助金核撥及轉發之規定如下:(一)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完成申請案件之抽查並核定後,應於7日內檢附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本會農糧署審核。

⑶第7點第2款第2目:其他注意事項規定如下:……(二)基層

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農民依第5點第3款第10目申請復查案件,依下列方式辦理:……2.基層公所應於申請復查截止日起7日內將所有復查案件認定結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申請農民。

㈡原告請求撤銷之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

初審結果通知為觀念通知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係以撤銷之標的乃行政處分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則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均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⒉經查,原告依行為時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則依上開行為時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第5目:「……基層公所應將符合現金救助條件案件分批分次統計造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申請農民」、第6點第1款:「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完成申請案件之抽查並核定後,應於7日內檢附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本會農糧署審核」、第7點第2款第2目:「基層公所應於申請復查截止日起7日內將所有復查案件認定結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申請農民」等規定可知,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案件,係由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由基層公所將所有申請現金救助條件案件、申請復查案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之縣(市)政府核定,基層公所再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準此,鄉(鎮、市、區)公所僅係處理實地勘查作業,並將勘查結果報請縣(市)政府核定,以及將該核定結果轉知申請人之程序執行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之縣(市)政府方具有作成最終決定之准駁權限,其核定始為有權機關之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⒊次查,依本件原告申請案件之歷程觀之,被告就原告申請所

為初審結果通知,該等通知均記載尚待地方政府核定,足見被告所為之初步審查僅為內部先行程序,初審結果通知僅係被告向申請人表示之觀念通知,俾申請人得據以申請複查。嗣被告於111年8月1日以所農字第1110534625號函報送臺南市政府,報送戶數123戶,與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統計表所示總受理戶數123戶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1月4日南市農務字第1132342804號函暨附件一、二附卷可參(簡字卷第285至291頁)。嗣經臺南市政府就被告所報送之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整體申請案件為核定,並函請被告轉知本案全體申請人最終審查結果,此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9月12日南市農務字第1111184083號函、114年11月18日南市農務字第1141572575號函附卷可參(簡字卷第295頁、地訴字卷第263頁)。再由被告於114年6月30日、114年12月9日製表通知原告關於臺南市政府核定結果記載:「臺端申請之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案件,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9月12日南市農務字第1111184083號函核定如下…」,最末欄記載:「臺端對本處分如有不服,得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逕送臺南市政府,並由該機關函轉行政院農業部提起訴願」(地訴字卷第225-2

27、300、302、304、306、308、310-311、314、316、318、320-321、324、326頁),足見原告所收受之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核定結果通知為臺南市政府所為結果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救濟教示明確記載於法定訴願期限內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臺南市政府應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辦理,將該訴願書函轉訴願管轄機關農業部。由此益徵被告所為初步審查結果通知僅為觀念通知,尚未生對外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原告雖主張初步審查結果通知係否准之行政處分等語,惟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及時序歷程,在臺南市政府就原告申請案件為核定處分之情況下,尚難逕自認定被告所為初審結果通知為行政處分。

⒋綜上,被告所為初審結果通知,其性質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被告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初審結果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從而,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初審結果通知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申請報

請臺南市政府核定准許救助承上,被告已於111年8月1日以所農字第1110534625號函將原告之申請報送臺南市政府核定,且經臺南市政府就被告所報送之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整體申請案件業已核定,並函請被告轉知本案全體申請人最終審查結果,業如前述。且本院當庭提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1月4日南市農務字第1132342804號函暨附件四111年9月12日南市農務字第1111184083號函、114年11月18日南市農務字第1141572575號函(簡字卷第295、301頁、地訴字卷第34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申請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定准許救助,此部分顯無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

申請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定准許救助,顯無理由。至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1年度「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初審結果通知,為起訴不合法;原告廖育諒上開訴之追加,亦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以程序更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合併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