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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10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01號11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義發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訴訟代理人 李佳霈

周靜資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4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79年4月12日登記買受取得原高雄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面前埔2筆土地),其中部分被徵收,且日後分割、重測、改制後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興龍73土地、興龍7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嗣因廢止徵收(核准廢止徵收日:107年5月21日)及原告繳還補償費等,復移轉原告所有,原告並於109年9月18日登記移轉買受人,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應課徵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惟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被告乃核計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2,997,186元,按適用稅率20%,核定應補徵稅額599,437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課稅標的之土地係原告於79年4月12日購置,因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為辧理第二高速公路高雄環線工程,於83年3月24日辦理公告徵收,俟因工程變更設計,內政部卻遲至107年5月21日始准予廢止徵收。案經高雄市政府通知後,原告選擇繳還地價補償費,於107年7月6日以廢止徵收登記原因,領回系爭土地。本案因機關行政怠忽、延遲作為,未能及時廢止發還系爭土地,致徵收期間長達24年之久,嚴重侵犯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該土地經原告等爭取發還後,始准予廢止徵收,原告係領回原屬自己之土地。

㈡財政部110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11004553710號令修正頒布之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2目及第3目關於「區段徵收」、「土地重劃」取得日認定之規定,無非為保障在公辦「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等公權力行使下,原土地所有權人因「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而受分配之新土地得以延續被徵收土地之權利或義務,而將土地取得日之認定回歸原土地取得日。然財政部111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7190號令(下稱111年10月6日令釋)規定,經廢止徵收發還之土地,土地取得日以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廢止徵收日為準,同為土地所有權人在公權力行使下,取得新土地者受保障,而領回自己原有土地者,反遭更不利益之對待,誠屬荒謬至極。

㈢內政部107年7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70428143號令(下稱107年

7月24日令釋),旨應係為便於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載事宜上之便宜措施,尚非明確界定土地所有權取得權利義務發生之依據。被告以財政部111年10月6日令釋,據以認定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自己原有土地為另一次移轉行為,並未顧及事件始末原由,拘泥於文字表面,且與房地合一作業要點之規定,互為扞格。

㈣又「區段徵收」為大面積之土地開發,開發後區域內包含有

完善之公共設施、配合地主之折價地及其他可建築土地,地主可選擇領取補償費或領取抵價地;本件為「一般徵收」,以徵收1筆或多筆土地開發單一公共設施或特定事業,地主僅可領取徵收補償費。從事物本質而言,二者均為政府給予一定對價後,自人民手中強制取得土地,用以開發公共設施之行為,對人民財產權益之強制剝奪,實質上並無差別。與「區段徵收」性質類似之「一般徵收」,不僅沒有領取抵價地之選項,就連廢止徵收時之法律效果都劣於「區段徵收」,迫使房地合一制度上線後,因廢止徵收而取回原土地之地主,須落入「一般徵收」之適用,而無法主張與「區段徵收」同樣之法律效果(即主張溯及以原取得被徵收前土地之日為土地取得日),顯有違平等原則。

㈤被告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認為本件屬於該條第2項

之「廢止」,而非第1項之「撤銷」,其立法似以「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作為區分採用「撤銷」或是「廢止」之後續效果,惟行政處分究屬合法或違法,此為行政機關單方所生之事由,即便違法,亦為機關之疏失,不必然與人民有關。當此二項之情況均無法歸責於人民,就此點而言二者本質並無不同,但當除去原行政處分之效力時,卻遭分別列為「廢止」或「撤銷」之不同處理,並產生「溯及與否」等截然不同之法律效果,對人民權益造成輕重不均之對待,亦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再者,此亦將造成行政機關將行政疏失與行政怠惰之損害轉嫁由無辜人民承受之不當結果,難認符合公平正義。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交易系爭土地,應否適用房地合一稅制,及如何認定其

「取得日」:⒈參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及第4

項之規定及修正理由、內政部106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60446489號函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可知廢止徵收係指已公告徵收土地,其徵收處分原為合法適當,嗣後因情事變更等原因而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由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向原核准徵收機關請求廢止其徵收,使其效力向將來失效等。

⒉又內政部107年7月24日令釋,係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嗣後移轉

經廢止徵收之土地,於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因該土地於徵收公告後至核准廢止徵收期間為政府機關所有,倘由所有權人負擔該期間土地價值上漲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尚非合理,爰核示其前次移轉現值以核准廢止徵收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⒊財政部基於廢止徵收處分寓使原徵收處分效力向將來失效之

法旨,暨土地徵收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相關函令已解釋廢止徵收係屬另一次移轉行為及牽涉土地增值稅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並考慮土地交易所獲增益,於房地合一稅與土地增值稅宜採一致性處理等,乃就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經依土地徵收條例廢止徵收發還之土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4規定法旨,如何認定該土地之「取得日」,發布111年10月6日令釋:「……一、原土地所有權人交易其領回土地:(一)土地取得日以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廢止徵收日為準……。」⒋基上,原告83年間被徵收、日後分割重測之系爭土地,因已

發放補償費完竣,參據被徵收時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及89年間制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法旨,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是原告嗣因廢止徵收(核准廢止徵收日:107年5月21日)及於繳回期限繳還補償費,復取得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係因原徵收處分遭廢止向將來失效之另一次移轉行為,依據財政部111年10月6日令釋,自以核准廢止徵收日即107年5月21日,認定其「取得日」。從而,被告依據該令釋,審認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屬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適法有據。

㈡至原告所稱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2目及第3目規定

,原土地所有權人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或因「土地重劃」後重行受分配之土地,其取得日之認定皆回歸所有權人原土地之取得日,而財政部111年10月6日令釋,以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廢止徵收日為取得日等一節:

⒈「區段徵收」者,參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

對一定區域内之私有土地全部予以徵收,再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相較一般徵收僅以現金補償,區段徵收得以抵價地補償,即對於應發給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地價,經申請不發給現金補償,而改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以開發後之可供建築土地折算抵付(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40條規定參照)。

⒉「土地重劃」(包括市地重劃、農地重劃及農村社區土地重

劃)者,係指將一定區域內細碎分離之土地,重新規劃,使其成為整齊劃一,利於土地使用之宗地,而後原則上仍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1條規定:「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⒊財政部考量原土地所有權人按區段徵收、土地重劃取得土地

之情形,係法令規定或實務需求,致須以原持有土地換取新土地,嗣出售新土地時,宜以原土地之取得日認定等由,爰於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2目及第3目規定,就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及土地重劃重行分配與原所有權人,以原所有權人原取得被徵收或原取得重劃前土地之日,為土地取得日之認定。此與本件係「一般徵收」,原告經領取現金補償,原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已歸國有後,因廢止徵收,復經原告選擇繳還補償地價費而再行移轉,尚屬有間,併予敘明。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171041800號函暨檢附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前取得時間之地籍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68至82頁)、內政部83年1月13日台(83)內地字第8301286號函(原處分卷第86頁)、高雄縣政府83年3月24日(83)府地權字第45036號公告(原處分卷第94頁)、內政部107年5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532號函(原處分卷第104頁)、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5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731594401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10至112頁)、高速公路局112年2月16日路字第1120003891號函暨檢送廢止徵收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鄭義發繳還原徵收土地價款、及配合施工獎勵金案卷資料(原處分卷第130至13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8至24頁)、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91至19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07至208頁)、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第210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60至266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14至326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所得稅法:⑴第4條之4第1項:「個人……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

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⑵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2年,未逾10年者,稅率為20%……。」⑶第14條之5:「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

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⑷第14條之6:「個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者,稽徵機關得依時

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成交價額;個人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個人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5%計算其費用。」⑸第14條之7第1項:「個人未依第14條之5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者

,稽徵機關得依前條規定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其依限繳納。」⒉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49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⑵第51條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

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⒊財政部111年10月6日令釋:「核釋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

依土地徵收條例經廢止徵收發還之土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4規定計算土地交易所得,該土地之取得日、持有期間及取得成本認定如下:一、原土地所有權人交易其領回土地:(一)土地取得日以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廢止徵收日為準。(二)土地持有期間之計算,以核准廢止徵收日起算至交易日止之期間,與該土地被徵收前原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算至徵收日止之期間,合併計算。

(三)土地取得成本,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為準。但該土地被徵收前之原始取得成本高於上開應繳納價額,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者,以原始取得成本為準……。」㈢系爭土地取得日之認定,應以核准廢止徵收日(即107年5月21日)為準:

⒈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

之5規定(下稱房地合一稅新制),係於104年6月24日新增,並於105年1月1日施行。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鑒於以往房屋及土地交易分別課徵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及依房屋評定現值計算所得稅的交易房屋所得額,與房地交易實際獲利存有相當差距;另土地現值1年公告1次,使得同年度內買賣土地無土地漲價數額而無須土地增值稅,造成未公平合理課稅,致使過多資金投入不動產市場,引發房地價格不正常飆漲。另因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未合併課稅,所得權人可能透過提高土地售價並壓低房屋售價,規避其房屋交易所得稅等缺失。為解決前述房地分開課稅缺失,並抑制房地炒作,健全不動產稅制,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於105年起實施房地合一課稅所得稅制度,規定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築執照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

另配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不動產部分之停徵,將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案件,亦納入新制課稅。房地合一稅新制,並非僅為抑制房地炒作,尚有解決房地分開課稅缺失、健全不動產稅制、促使房屋及土地交易正常化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國家實施土地徵收後,因情事變更或發現違誤,認無實

施土地徵收之必要,對違法或不當之徵收處分加以撤銷或廢止,以回復徵收前之狀態。所謂撤銷徵收乃指已徵收之土地,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自始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由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向原核准徵收機關請求撤銷其徵收,其效力原則上使徵收處分溯及失效。至廢止徵收係指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其徵收處分原為合法適當,嗣後因情事變更等原因而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由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向原核准徵收機關請求廢止其徵收,使其效力向將來失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於79年4月12日買賣登記取得面前埔2筆土地,其

中部分土地分割重測為系爭土地,因高速公路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高雄環線(燕巢鄉6k+800~7k+300及面前埔交流道)工程,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興龍段42筆土地)及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3年3月24日(83)府地權字第45036號公告徵收,業發放補償費完竣,依法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嗣高速公路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部分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報內政部107年5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532號函准予廢止徵收系爭土地,高雄市政府乃以107年6月5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731594401號公告之,原告於繳回期限內選擇繳還補償費446,602元,轄管地政機關並以廢止徵收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復以總價88,150,000元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以58,150,000元出售高雄市燕巢區鳳雄段及興龍段等7筆土地(下稱鳳雄及興龍7筆土地;其中興龍73土地,當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以30,000,000元出售興龍段72、74地號2筆土地(下稱興龍72及74土地;其中興龍74土地,當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其中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18日辦妥移轉登記等情,有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原處分卷第68至80頁)、內政部83年1月13日台(83)內地字第8301286號函(原處分卷第86頁)、高雄縣政府83年3月24日(83)府地權字第45036號公告(原處分卷第94頁)、內政部107年5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532號函(原處分卷第104頁)、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5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731594401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10至112頁)、高速公路局112年2月16日路字第1120003891號函暨檢送廢止徵收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鄭義發繳還原徵收土地價款,及配合施工獎勵金案卷資料(原處分卷第130至13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8至24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72至198頁)可佐。是系爭土地前經公告徵收,嗣因廢止徵收,原告選擇於期限內繳還補償費,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廢止徵收之效力係向將來失效而為另一次移轉行為,被告認定系爭土地取得日應以核准廢止徵收日(即107年5月21日),自無違誤。原告因廢止徵收而再次取得系爭土地後,復於109年9月18日因出售登記移轉土地所有權,仍應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規定。

㈣原告雖主張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2目及第3目關於

「區段徵收」、「土地重劃」,皆將土地取得日之認定回歸原土地取得日,然財政部111年10月6日令釋以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廢止徵收日為取得日,同為土地所有權人在公權力行使下,取得新土地者受保障,而領回自己原有土地者,反遭更不利益之對待,與上開房地合一作業要點互為扞格;本件為「一般徵收」,其性質與「區段徵收」類似,然不僅沒有領取抵價地之選項,就連廢止徵收時之法律效果都劣於「區段徵收」,有違平等原則。另因行政處分合法與否,「廢止」或「撤銷」之不同處理,產生「溯及與否」等截然不同之法律效果,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然查:

⒈按區段徵收係對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後,再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參照)。區段徵收除補償制度仍係以領取現金為主(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3項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惟主管機關得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核予發給抵價地作為補償,即對於應發給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地價,經申請不發給現金補償,而改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40條、第44條規定參照)。而一般徵收係指一次單純個別徵收私有土地,用以作為興辦公共事業,與區段徵收之情形有所不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一般徵收僅得領取現金補償。

⒉次按土地重劃係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形狀不整之土地,

予以重新整理,加強公共設施,使其成為整齊劃一、利於使用之土地,而後仍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又內政部93年3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625號令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補充規定」(原名稱: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所稱重劃,包括市地重劃、農地重劃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1條規定參照)。

⒊然查,本件係「一般徵收」,乃一次性單純個別徵收私有土

地,用以作為興辦公共事業,業如前述,已與區段徵收、土地重劃之性質、內容不盡相同。況且本件為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原告業已收領補償費在案,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已歸中華民國所有,嗣後因廢止徵收,經原告於繳回期限內選擇繳還補償費,而系爭土地再行移轉予原告之情形。本件為廢止一般徵收後之土地取得日認定爭議,原告卻非以廢止區段徵收、廢止土地重劃之土地取得日等情形作為比較基礎、標準,反而執以區段徵收、土地重劃仍合法存在前提下之土地取得日作為比較,顯係就不同性質事物互為比較,兩者並無可資比較之基礎、標準,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原告前揭主張,無足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因行政處分「廢止」或「撤銷」之不同處理,並

產生「溯及與否」等截然不同之法律效果,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目的,係為使有權撤銷機關得以溯及地更正在作成行政處分過程中所出現之瑕疵,撤銷所生溯及失效乃依法行政原則之貫徹。而廢止合法行政處分之目的,在於使原處分機關得對於行政處分合法作成後所生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變動加以因應,進而調整行政處分規制內容或狀態,使其契合於該等變動後所生之狀態,以確保行政權能配合國家政策或社會現狀的發展。廢止所生向後失效,則係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行政處分之違法、合法,其事物本質迥然有異。且行政處分合法與否,不以可否歸責於受處分人而認定,尚難逕自將違法行政處分與合法行政處分一概簡化為均無法歸責於受處分人,逕認此二者本質並無不同,卻生法律效果相異之不合理差別對待,故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

㈤被告以原處分核計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課稅所得2,997,186元,按適用稅率20%,核定應補徵稅額599,437元,並無違誤:

經查,被告因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經調查後並據原告113年4月29日說明書表示未保存原始取得成本及移轉費用資料(原處分卷第228頁),乃以出售總價88,150,000元,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占全部出售土地公告現值比例,計算成交價額3,682,900元[總價88,150,000元×(興龍73土地公告現值320,024元+興龍74土地公告現值235,050元)/全部出售土地公告現值13,285,670元],並以原告繳還補償費446,602元為取得成本,按成交價額5%計算之可減除移轉費用184,145元(3,682,900元×5%),核計交易所得3,052,153元(成交價額3,682,900元-可減除成本446,602元-可減除移轉費用184,145元),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54,967元,核定課稅所得2,997,186元。再以本件核准廢止徵收日(107年5月21日)至交易日(109年9月18日)止之期間,及被徵收前原告取得面前埔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79年4月12日)至徵收日(83年3月24日)止之期間,合併計算原告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10年,按適用稅率20%計算補徵應納稅額599,437元。又因復查期間,查得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興龍72及74土地售價為30,000,000元」、「鳳雄及興龍7筆土地售價為58,150,000元」等語(原處分卷第18頁),乃重新計算系爭土地成交價額為4,751,851元[(58,150,000元×興龍73土地公告現值320,024元/鳳雄及興龍7筆土地公告現值10,978,870元)+(30,000,000元×興龍74土地公告現值235,050元/興龍72及及74土地公告現值計2,306,800元)],可減除移轉費用為237,593元(4,751,851元×5%),核計交易所得應為4,067,656元(成交價額4,751,851元-可減除成本446,602元-可減除移轉費用237,593元),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54,967元,課稅所得應為4,012,689元(適用稅率亦為20%),惟較原核定課稅所得2,997,186元為高,仍續予維持,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歷經公告徵收、廢止徵收及發還土地,嗣原告取回土地後出售予他人,惟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房地合一稅,被告乃依查得資料,課稅所得2,997,186元,扣除成本及費用後,核定應補徵稅額599,437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