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03號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上列原告因聲請公開政府資訊、國家賠償、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