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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10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04號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上列原告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行政訴訟起訴狀應具體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四、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申請公開提供政府資訊、消費爭議協調、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訴願、停止)狀」,惟狀內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該書狀內容略載:「……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至64條……國家賠償法第2、4、5、6、7、9、12、13條等,請求賠償1,012,895元……」等語,則原告究竟係提起行政訴訟抑或民事訴訟,已有未明。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陳明所欲提起之訴訟類型究為民事或行政訴訟?如欲提起民事訴訟,應具體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欲提起行政訴訟,亦應具體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