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3號原 告 林泓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劉芳祝訴訟代理人 黃珮菁
蔡宗庭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6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機關首長)陳木榮關務長,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退休,由現代表人劉芳祝繼任(本院卷第165-167頁),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3-1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本國籍遊艇「迅飛2號」(下稱系爭船舶)船員,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1月4日間如附表所示共17次航次,與船長呂廣文(下稱呂君)及其他船員鍾俊生、蔡遠坤及陳有貿,於金門水頭碼頭港區以系爭船舶裝載活體龍蝦(下稱系爭貨物),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水頭安檢所(下稱安檢所)申報出港。系爭船舶出港後,持續往金門南方海域航行,並航出金門禁止限制水域之外。返港後,經安檢所檢查結果,系爭船舶原載運出港之系爭貨物均已不存在,緝獲機關認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乃以112年2月18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21100683號查獲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移送被告辦理。被告調查後,審認系爭貨物乃一般商貨,應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始得輸出國境,惟船長呂君僅向安檢所申報,即將系爭貨物運輸出境,構成私運貨物出口,而原告係受船長呂君指揮監督之船員,明知不得利用船舶私運貨物,仍出於故意未向海關申報即裝運系爭貨物,核有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貨價處0.25倍之罰鍰,且不得逾(新臺幣,下同)40,000元,而本件原告每航次罰鍰皆逾40,000元,故以每航次罰鍰40,000元計算,分別對原告裁罰如附表所示之17次(系爭貨物共1,984箱),共68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2年12月25日以台財法字第11213946410號(案號:
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原告猶甘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貨物並非私運貨物,無從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進
行裁罰,因系爭貨物為私人貨物,並無向海關申報之必要,且系爭船舶出海前,已依照規定向安檢所申報出港,實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故意,自不能以客觀上有未向海關申報載運貨物出境之行為,即推論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有過失。縱認系爭貨物為私運貨物,原告僅為從事機械性工作普通船員,對於航行動線與搬運貨物之性質並無主導權,且對船上貨物有無經過報關或是否應經報關等情事,並無查核義務,且船長亦未曾預先告知將駕駛系爭船舶出境,自無法期待原告就嗣後船長駕駛系爭船舶航出金門禁止限制水域之行為能有所預知,更無法判斷航行當下是否有出境之情形,難以期待原告有系爭貨物是否私運貨物或私運貨物出口之問題意識。
㈡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1月4日間共17航次構成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2項有關裝運私運貨物之行為,該17航次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蓋因17航次行為具有時空上高度密接性而不具獨立性,且係出於單一行為決定,應僅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㈢被告未依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照表使用須知第4點為審酌,原告僅為從事機械性工作之普通船員,經濟能力均非優渥,被告並未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資力等,逕以裁罰倍數參考表之上限40,000元進行裁罰,顯有裁量怠惰之不當,有違比例原則。㈣本件所涉系爭貨物僅為私人貨物,是以並無向海關申報之必
要,惟被告卻仍認定系爭貨物屬於「一般商貨」,須向海關申報,所謂「貨物」之定義為何?實有疑義,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況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明文規定不知為私運貨物且經海關查明屬實者,例外免罰,惟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出於主觀上故意或過失,本應由裁罰機關負舉證責任,該項規定無異將舉證責任轉嫁於行為人,將行為人免罰與否繫於海關調查是否確實之不確定因素,對原告造成過大之財產權侵害,且並非達成打擊私運貨物進出口之立法目的所必要,與比例原則有違。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本件原告參與裝運17航次之活體龍蝦,所載運之規格化保
麗龍箱箱數總計高達1,984箱,船長呂君未循一般管道出售獲利,反刻意出港,偕同原告及其他船員將系爭貨物連同保麗龍外箱拋入海,返港時不僅大量龍蝦全無剩餘,且無任何漁獲及其他收益,顯有悖常理。系爭貨物數量龐大,具高經濟價值,並以保麗龍完整裝箱,屬一般商貨,應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後,始得輸出國境,惟船長呂君僅向安檢所申報出港,卻未向海關申報,即利用船舶將系爭貨物輸出國境,緝獲機關安檢單位並非海關,且未負責一般商貨通關、徵收關稅之職權,其向緝獲機關申報出港尚不生申報貨物出口之效力。是以,船長呂君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輸系爭貨物出境之行為,顯有規避檢查之情形,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私運貨物出口,原告係受船長呂君指揮監督之船員,與船長及其餘船員共同搬運系爭貨物之行為,核屬裝運私運貨物。另據緝獲機關詢問(調查)筆錄可知(原處分卷1第63頁),原告對負責裝運之系爭船舶各航次物品,非屬捕撈魚貨,為一般商貨知之甚明,且原告擔任船員,對船舶不得裝運私運貨物,當有一般理解,既認知系爭貨物為一般商貨,在未向海關報關查驗下,原告仍隨同船長及其餘船員出航17次,返港時系爭貨物均不在船上,去向未明,綜合研判本案相關事證,原告應係故意裝運系爭貨物,使船長呂君得以遂行私運貨物出口。
㈡呂君於每一次出航,皆未履行申報貨物出口之義務,其先後1
7次違章行為,時間有所區隔且明確可分,屬各自獨立之私運貨物出口行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本應各別觀察,參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核屬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數行為,並不構成「自然上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原告所參與之17次裝運私運貨物行為,當亦屬各自獨立之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原告主張該17次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核屬歧異法律見解,尚難憑採。
㈢另由金門出口運往中國地區之貨物,應透過小三通方式自料
羅港報運出口,為一般人所應具有之常識,則原告明知系爭貨物未經報關程序,仍共同裝運,對於系爭貨物屬私運貨物應具備預見可能性,故對於裝運私運貨物之行為,至少具備對於違法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與過失違章之情節有別,又原告以裝運方式,參與系爭貨物私運出口,造成海關緝私與出口行政管制困難,本案系爭貨物數量龐大,價值高昂,原告所參與17航次之系爭貨物價值,總計高達29,343,360元,審酌原告係屬故意、違章情節及所生影響等因素,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9萬元以下」之裁罰範圍內,依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每一航次各處罰鍰40,000元,實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審酌一切情狀所為適切之裁罰,亦無逾越法律賦予之裁量權範圍,誠屬適法妥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附表所示之處分書(本院卷第21-3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3-53頁)、緝獲機關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111年島際運輸貨船載運清單、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出港紀錄查詢、船長及船員載運龍蝦統計表(原處分卷1第2-9頁)、出港安檢照片(原處分卷1第27-43頁)、龍蝦推估計算表(原處分卷1第55頁)、原告之調查筆錄(原處分卷1第61-64頁)、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12年第00000000號等17份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第94-127頁)、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28-137頁)、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第150-155頁)、系爭船舶雷達航跡圖(原處分卷3第10-26頁)、離岸價格核估說明(原處分卷3第96-97頁)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海關緝私條例
⑴第3條: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
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⑵第4條: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
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⑶第5條: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⑷第36條第1、2、4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9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第4項)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⒉關稅法⑴第1條: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
⑵第16條第2項: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
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⒊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⑶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⑷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⒋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海關緝私條例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 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 三、前二點以外物品。 處貨價1倍之罰鍰。但不得逾新臺幣8萬元。 處貨價0.5倍之罰鍰。但不得逾新臺幣6萬元。 處貨價0.25倍之罰鍰。但不得逾新臺幣4萬元。⒌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
⑴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
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情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
⑵前項緝私案件應於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或行政訴訟答辯書狀等文件內,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⒍裁罰倍數參考表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均係主管機關(
財政部)為使各關對海關緝私案件之裁罰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而訂定(參照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1點),是其係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海關緝私條例,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拘束,且足為本院為司法審查時之依據。㈢原告成立附表所示17次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⒈本件系爭船舶之船長呂君,為該船出海航行之管領人,於附
表所示行為日期,未向海關申報貨物出口,載運高價值之系爭貨物自料羅商港水頭碼頭出港後,航出金門禁止限制水域外而出境,核有17次私運貨運出口之違章行為,經被告以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擇重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各別處罰之,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⒉經查,依系爭船舶出港安檢照片所示(原處分卷1第27-43頁
),系爭貨物乃生鮮之活體龍蝦,且放置保存於保麗龍箱內,屬高價值水產品,且17次航行所載運數量高達1,984箱(合計淨重約28,768公斤),顯然具有相當高之商貨價值。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僅屬私人貨物,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⒊次查,原告於調查程序陳稱:其為搬運工、臨時工,受雇於
船長呂廣文,每出港1次船長就以現金給付1,000元。17次出港作業均全程在場,知悉系爭船舶載運龍蝦、水產品,以保麗龍箱包裝。系爭船舶抵達目的地後,船長請渠等將箱子打開,龍蝦倒進海裡,其他貨品連同保麗龍丟入海中,空的保麗龍也丟進海裡。每次停留約5至10分鐘,受船長指示工作等語(原處分卷1第62-64頁),復斟酌系爭船舶各次載運之龍蝦數量可觀,返港後均不復存在乙情。本院審認系爭船舶載運系爭貨物具有高經濟價值,數量龐大,並以保麗龍完整裝箱,全程參與裝運之原告自應知之甚詳,惟系爭船舶僅為搭載遊客之遊艇,載運系爭貨物經濟價值甚高,卻未向海關申報亦未接受檢查或查驗,即利用系爭船舶出港後,持續往金門南方海域航行,並航出金門禁止限制水域之外。返港後,經安檢所檢查結果,系爭船舶原載運出港之系爭貨物均已不存在。船長呂君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輸系爭貨物出境之行為,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原告係受船長呂君指揮監督,其與船長共同參與裝運系爭貨物之行為,核屬裝運私運貨物之行為。原告對船舶不得裝運私運貨物,自應有所認知,既認知系爭貨物為一般商貨,不得裝運未經報關之私運貨物出境,仍隨同船長及其餘船員出航17次,返港時系爭貨物均不復存在,顯非符合常情,惟原告卻容任此情發生,足認原告對於前開裝運系爭私運貨物應具備預見可能性,且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裝運私運貨物之未必故意。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僅係打工身分,不知道出去幫忙搬貨違法。倘若確實違法,在第1次出海時即應告知違法,如果要處分僅可接受第1次,後續出海因為沒有告知就處罰,無法接受云云。惟緝獲機關於事後調查事證後始查獲發現上情,並無即時告知違法之義務,且原告本負有不得裝運私運貨物之義務,自不得執此作為免罰事由。其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原告雖主張17次航行之時空上有高度密接性而不具獨立性,且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應僅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原處分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有違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同法第24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涉及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原則上得分別處罰之。至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查原告係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次裝運私運貨物至系爭船舶,並按次接受安檢,是其行為於時間上可分,每次裝運系爭貨物出港,於系爭船舶回港時即完成一次私運行為,該17次出航行為(違規行為)難以形成具有緊密的時間與空間關係,無從核認為法律上之單一行為,應屬實施多數實現同種類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依「航行」次數認定違規行為數,核與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之目的及立法意旨無違。原告上述主張,尚無可採。
㈤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罰鍰之裁處,除應審酌行為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外,尚應審酌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復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⒉本件原告參與裝運私運系爭貨物出口,違章事實成立,已如
前述,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審酌由金門出口運往中國地區之貨物,應透過小三通方式自料羅港報運出口,為一般人所應具有之常識,原告卻係前往新仁海域「海拋」該批龍蝦,所述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顯非事實。又系爭船舶返回漁港時,系爭貨物連同保麗龍箱均已全數消失不存在,依一般合理之判斷,原告對於該批高數量、高經濟價值之系爭貨物將其海拋屬私運貨物應具備預見可能性,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且原告以裝運方式,參與本件貨物私運出口,將造成海關緝私與出口行政管制困難,考量其違規情節,系爭貨物價格分別如附表「離岸價格」欄所示(17次),爰如附表所示每次各處罰鍰4萬元,並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使用須知等之法定裁量範圍,自屬有據,亦無違比例原則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故意裝運私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各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附表:
編號 行為日期 處分書號碼 數量/重量/品名 離岸價格(新台幣) 罰鍰(新台幣) 1 111年11月16日 112年第00000000號01 135箱/1957.5公斤/龍蝦 1,996,650元 4萬元 2 111年11月17日 112年第00000000號01 114箱/1653公斤/龍蝦 1,686,060元 4萬元 3 111年11月18日 112年第00000000號01 150箱/2175公斤/龍蝦 2,218,500元 4萬元 4 111年11月21日 112年第00000000號01 98箱/1421公斤/龍蝦 1,449,420元 4萬元 5 111年11月24日 112年第00000000號01 90箱/1305公斤/龍蝦 1,331,100元 4萬元 6 111年11月25日 112年第00000000號01 135箱/1957.5公斤/龍蝦 1,996,650元 4萬元 7 111年11月26日 112年第00000000號01 90箱/1305公斤/龍蝦 1,331,100元 4萬元 8 111年11月28日 112年第00000000號01 90箱/1305公斤/龍蝦 1,331,100元 4萬元 9 111年12月3日 112年第00000000號01 100箱/1450公斤/龍蝦 1,479,000元 4萬元 10 111年12月7日 112年第00000000號01 135箱/1957.5公斤/龍蝦 1,996,650元 4萬元 11 111年12月8日 112年第00000000號01 112箱/1624公斤/龍蝦 1,656,480元 4萬元 12 111年12月9日 112年第00000000號01 90箱/1305公斤/龍蝦 1,331,100元 4萬元 13 111年12月13日 112年第00000000號01 87箱/1261.5公斤/龍蝦 1,286,730元 4萬元 14 111年12月15日 112年第00000000號01 155箱/2247.5公斤/龍蝦 2,292,450元 4萬元 15 111年12月16日 112年第00000000號01 148箱/2146公斤/龍蝦 2,188,920元 4萬元 16 111年12月17日 112年第00000000號01 120箱/1740公斤/龍蝦 1,774,800元 4萬元 17 112年1月4日 112年第00000000號01 135箱/1957.5公斤/龍蝦 1,996,650元 4萬元 合計 1984箱/28768公斤 29,343,360元 共計68萬元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