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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3年度地訴字第2號原 告 邱于庭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王安芬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4、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3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老年年金給付(下稱系爭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112年6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0675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及勞動部112年12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315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因而提起行政訴訟,除請求撤銷上開系爭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外,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月31日之申請,自112年2月起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老年年金16,290元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老年給付)。又原告為46年11月16日出生,其申請系爭老年給付時,已滿65歲,參酌內政部統計處112年編印之111年簡易生命表,原告住所地之嘉義縣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1.79年,則原告起訴主張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按每月16,290元計算之,其訴訟標的金額約為4,259,509元(計算式:16,290元×12個月×21.79年=4,259,509元,四捨五入)。是以,兩造間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乃關於公法上保險事件管轄權之特別規定,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乃規定得由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原告即被保險人之住所地在嘉義縣,自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未合;依首開規定,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結論: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