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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2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1號原 告 謝聿林即謝環濃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府法濟字第11300699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以原告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漁塭便道上使用營建混合物進行鋪設道路,後段營建土石方鋪設夾帶廢塑膠、廢木材、廢電線等廢棄物,且貯存地點未保持清潔完整,有污染地面情事,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5月16日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改裁處原告8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2年6月30日前清理改善完成,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並應於清除前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至被告審查,審查核准後,始得清除,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被告查驗(下稱前處分)。其後,被告再於112年7月4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因認其上廢棄物仍未清理,亦未保持清潔完整,致有廢棄物逸散、污染地面情事,且原告屆期未提送清理成果,遂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又於112年7月19日以環稽字第1120085049號函附112年7月14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84萬元罰鍰,另限期於112年8月31日改善完成,並應於清除前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至被告審查,審查核准後,始得清除,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被告查驗,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2小時環境講習(下稱系爭函文、後處分)。原告不服,對系爭函文暨後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1月11日府法濟字第1130069953號訴願決定,就系爭函文部分為訴願不受理,並駁回後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

提起撤銷訴訟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觀諸原告起訴狀(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訴之聲明雖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其起訴狀之理由部分已說明「前處分與後處分合稱原處分」、「前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前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前處分就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後處分以前處分認定之事實作為裁罰依據,亦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5頁)。是依其起訴狀整體意旨,已表示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包含前處分、後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前處分有違法無效事由、後處分應予撤銷之事由,僅誤對前處分併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嗣經本院闡明後(參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前處分無效。二、訴願決定及後處分均撤銷。有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分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1頁)。準此,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依其性質核屬訴之變更,並非訴之追加,且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然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為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通用之法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訴,既係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之要件,規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均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則於合併起訴或合併辯論及判決時,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故合併提起之上開條款所列訴訟,其各別訴訟標的金額雖均在150萬元以下,但合併計算如超過150萬元,即不能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審酌前、後處分各裁處原告84萬元罰鍰,合計168萬元。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顯已逾150萬元,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各該情形,核屬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全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