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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2號

113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參 加 人 BN000-H110017(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BN000-H110017A(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BN000-H110017B(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2年7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596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BN000-H110017(下稱甲女)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向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刑事告訴,稱其在109年9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持續遭原告在補習班親吻嘴唇之行為性騷擾,致甲女感受不舒服及恐懼。被告在109年9月15日通知原告申訴調查結果為上開性騷擾成立,經原告再申訴後,被告在111年5月18日通知原告再申訴不成立,嗣被告在111年8月31日召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上開性騷擾事件成立,並於111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爾後被告在111年12月26日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110319050號認原告於甲女國中1年級下學期冬天,在補習班親吻甲女5-6次之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成立,並依行為時同法第20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在112年7月5日以衛部法字第1123160596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無被告認定成立之性騷擾行為,此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378號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下稱系爭偵案)。原告是因甲女家人請託接送甲女上學,也有一起接送其他同學,補習班也有其他同學在,不可能有時間跟機會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且倘原告有性騷擾行為,甲女應早就告知家人或友人,並不敢再到補習班安親,可是甲女沒有異樣,其他同學也有在系爭偵案中作證,被告卻不採信,僅憑甲女指述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自有違誤。至於被告所述另案也經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33號(下稱5333號偵案)不起訴確定。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甲女長期由原告接送上下課,雖原告與甲女及另

名同學王○○一起在補習班,但原告會以澆水掃地為由支開王○○,而與原告獨處時施行性騷擾行為。甲女該時年僅12歲,與原告間是補習班師生關係,原告對甲女而言具有特別權勢,依甲女年齡智識應不足反抗,亦擔心遭受異樣眼光或被家人責罵等因素而隱忍,嗣因5333號偵案告訴人告知甲女其有遭到原告性騷擾,甲女才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並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在上開時地有無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如有被告裁罰1萬元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性騷擾申訴書(原處分卷第93頁)、

性騷擾申訴調查記錄(原處分卷第70至71頁)、性騷擾申訴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72至85頁)、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小組報告性騷擾再申訴案調查小組報告(原處分卷第86至92頁及第128至138頁)、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紀錄(原處分卷第126、12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簡字卷第17至29頁)為證。

㈡應適用之法令:

1.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即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⑴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⑵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2.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㈢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

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㈣原處分認原告在上開時地對甲女有性騷擾行為乙情,尚難採認:

1.甲女固在110年5月12日在警詢中指訴略以:自109年9月起至今持續遭性騷擾,平均每週3-4次,第一部分是被告趁與其在車內獨處時,被告會親吻其臉頰、嘴巴,也會十指緊扣、摟腰、觸碰胸部等;第二部分是補習班內突然親吻其嘴唇(即原處分認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第三部分曾帶伊到住家親吻其嘴唇及擁抱其(原處分卷第45頁)。嗣於偵查中稱:從109年9月開始直到110年4月多,在補習班後面的教室,趁其他同學還沒到會無預警的親吻約5至15次(即原處分認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還有在開車載其上學途中會牽手,還會停在路邊親伊後再去載其他同學,一週約3-4次;在109年9月開學後每天早上去舊家親吻擁抱伊,持續幾個星期;110年4月至5月沒有親伊等語(系爭偵案卷第13至19頁)。是原告對甲女為性騷擾之時間點究係持續至110年5月12日警詢時或至110年4月之供述已有不同。

2.甲女在系爭偵案經檢察官詢問在補習班被性騷擾是否都是教室沒有其他人的情況時,甲女回應略以:不一定,但近期從今年某日開始都是這個模式等語(系爭偵卷第14頁)。是依甲女所述,其在補習班遭性騷擾時亦有其他人同在補習班之情形。原告於原處分在申訴調查訪談中則稱:在接到王○○後,等其他同學到的期間,會叫王○○先澆花及打掃,但這樣機會很少,1個月約1次;在補習班時,伊完全沒有與甲女獨處,因為這會有其他同學看到的風險,伊沒有必要這樣做等語(簡字卷第197頁)。而與甲女一同經原告接送至補習之同學王○○於110年8月19日警詢中稱:沒有親眼或聽聞目睹原告與甲女單獨相處,也沒有看過或聽過原告有性騷擾同學的事情(系爭偵卷第39頁)。另一同於補習班由原告接送上學之張○○、張○○均陳述稱:原告只會跟男同學單獨相處,沒看過原告與女同學單獨相處(系爭偵案卷第43、46頁),其他一同在補習班經原告接送上學之張○○、李○○則均稱:在補習班時大家都是一起行動等語(系爭偵案卷第49、53頁);系爭偵案證人吳○○則稱:伊家離安親班比較近,早上會去補習班等原告,伊到補習班時還會有其他同學在等,原告載甲女及王○○到補習班後會在前面泡茶,王○○有時會去澆花,有看過甲女跟老師在教室聊天等語(系爭偵案卷第16、17頁)。是自上開原告及與甲女一同在補習班經原告接送上學之同學吳○○所述,可見甲女稱原告會叫王○○澆花乙節復有吳○○見聞,堪信為真。

惟原告否認有與甲女獨處,吳○○亦知曉王○○澆花之情事,因此王○○澆花時,非僅有原告、甲女及王○○在補習班,與甲女同時至補習班之王○○也未見甲女與原告獨處,其他大部分同學在補習班時,均未見原告與甲女獨處,則甲女指述原告係趁王○○澆花時,對其為性騷擾行為,容非無疑。又吳○○雖曾見聞甲女與原告在教室聊天,然吳○○至補習班時,已有其他同學在補習班等候,倘甲女遭原告性騷擾理應有同學察覺,然上開同學均未發現異常,是難認原告在補習班對甲女有性騷擾行為。

3.又甲女在系爭偵案嗣改稱:被偷親時是吳○○他們還沒有到時(卷第18頁)。已與前開不一定沒有其他人之客觀環境之陳述不同。甲女並陳稱:原告先載伊,中間經過王○○家,帶伊及王○○到補習班等其他同學,王○○沒有看到是因為她被叫去澆花,不與王○○一起行動去澆花是因為如果等她的話,也是在後面等,因為書包放那裡,書包不會被其他人拿走(系爭偵案卷第14頁)。是依甲女在系爭偵案中所述在補習班教室性騷擾次數達5至15次(系爭偵卷第18頁),非僅單次。甲女應可警惕並與王○○一起行動,而非顧及無其他人會拿之書包仍在教室等候王○○。又倘甲女在補習班受到原告性騷擾,衡情應會感到不適而神情有異,但王○○、張○○、吳○○均稱甲女沒有異狀等語(系爭偵卷第39、49頁及原處分卷第61頁),與遭受性騷擾後有低落或不悅等通常情緒反應不同。

4.另5333號偵案為訴外人告訴原告性騷擾,業經5333號偵案為不起訴處分(5332號偵案卷第75至78頁),非甲女指稱原告在補習班對其為性騷擾行為。甲女在5333號偵案110年9月16日警詢時係稱:之前在補習班時有1次去買早餐,原告從正面抱住伊親伊嘴巴等語(5333號偵案卷第59頁),要與於系爭偵案中陳述在補習班支開王○○後為5至15次性騷擾行為乙節不符。

5.再者,甲女首開指述之第一部分在車上及第三部分載至原告舊住處為性騷擾行為,經原處分認性騷擾行為不成立(簡字卷第29、30頁)。系爭偵案證人吳○○及王○○、張○○與甲女一同搭被告的車上學,均未發現甲女有何異常,業如前述。甲女稱原告約在早上6點10分接伊等語(系爭偵卷第18頁),依GOOGLE顯示從甲女住家至原告舊住家即○○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路程時間約4分鐘,從該處到王○○同學家約8分鐘,再由王○○家至補習班接其他同學約4、5分鐘,且從甲女住家至原告舊住家係與前往王○○家、補習班不同方向(系爭偵卷第70至72頁),是倘前往原告舊住家後再前往接王○○至補習班,耗時約16分鐘。但證人吳○○證稱:渠等6點20分要到補習班,6點半出發去學校,如果有時間,被告會叫王○○去澆花,還會在前面泡茶等語(系爭偵卷第66頁),足見原告自6點10分接原告時起至補習班接其他同學時距出發之6時30分仍有餘裕,理應無繞行至舊住家為性騷擾行為虞。

6.綜上,自甲女就上開對性騷擾時間陳述之差異,及其指述與前開同學陳述暨行車路線之歧異,足認甲女指述原告對其有含原處分在內之性騷擾行為內容尚有瑕疵,難確認為真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是由全卷事證難謂原告對甲女有原處分認定之性騷擾行為。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並裁罰1萬元,容有未洽。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要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