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 施淑美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國清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及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前以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29號聲請更判狀表示對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5號不服之意,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陳報之地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尚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收文及收狀查詢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附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