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9號原 告 黃麗娟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代 表 人 高閔琳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5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地訴字第39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16日送達至原告住處,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1頁),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