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2號原 告 錢大渭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被 告 中央銀行代 表 人 楊金龍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智先其餘被告 (詳如行政訴訟、聲請國家賠償(交付收據、損害賠償)所載)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上列被告、如原告書狀所載證人等已於113年3月22日將請求權人寄予之還款,退還予請求權人,視為不接受還款,應就請求權人對該行之各項存款不得與所負一切債務逕行抵銷,並撤銷已登錄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恢復其未來申辦其他貸款之權利,涉嫌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者,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請求賠償新臺幣534,779元等語。
三、經查:㈠依原告起訴內容,無非係指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形,因此向被告請求賠償,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㈡被告臺灣銀行、中央銀行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為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在地為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