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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4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3號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被 告 最高法院代 表 人 高孟焄其餘被告(詳如附件行政訴訟聲請國家賠償交付收據指定管轄損

害賠償狀所載)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規定甚明。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涉嫌刑法犯罪,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並請求回復名譽、信用之適當處分等語,其餘詳如起訴書。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最高法院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