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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5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50號原 告 吳得順 住○○市○○區○○路000號12樓法定代理人 陳春錦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魏碧雲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3年4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04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行政訴訟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7日保職失字第11260096940號函(下稱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項第3等級部分,經循序向勞動部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項第3等級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精神或神經失能等級第2等級以上之行政處分。

(二)本件如依原告主張「綜合衡量」精神及神經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等級或第2等級,均屬符合「完全失能」年金請領條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居住於高雄市,其於112年3月2日申請失能年金給付時,已滿68歲。參酌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12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6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5.24年(約183個月)。則以原告平均餘命183個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867,20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是以,兩造間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保險人即原告住所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結論: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附件:

(一)第1至第79個月

1.完全失能年金標準30,730元(43,900元*70%=30,730元)。

2.原已局部失能,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之80%=24,584元(30,730元*0.8=24,584元)【每月應扣應扣減6,146元,原已局部失能之半數為482,889元,至扣減完畢需約79個月(482,889元/6,146元=78.57個月)】。

3.加發眷屬補助為3,073元(符合眷屬補助為1人,30,730元*10%=3,073元)。

4.每月失能年金(含加發眷屬補助)為27,657元(24,584元+3,073元=27,657元)。

5.原告已按月請領老年年金34,751元,失能年金應扣減13,828元【(27,657元+34,751元)-43,900元=18,508元,18,508元>27,657元*1/2=13,828.5元】,失能年金應減額調整為13,829元(27,657元-13,828元=13,829元)。

6.是被告第1個月應發給原告27,657元,第2個月至第79個月應發給原告13,829元(當月份應扣減金額應於次月份予以扣減),合計發給1,106,319元(27,657元+78個月*13,829元=1,106,319元)。

(二)第80至第183個月

1.第80個月起按全額發給完全失能年金標準30,730元(43,900元*70%=30,730元)。

2.加發眷屬補助為3,073元(符合眷屬補助為1人,30,730元*10%=3,073元)。

3.每月失能年金(含加發眷屬補助)為33,803元(30,730元+3,073元=33,803元)。

4.原告已按月請領老年年金34,751元,失能年金應扣減16,901元【(33,803元+34,751元)-43,900元=24,654元,24,654元>33,803元*1/2=16,901.5元】,失能年金應減額調整為16,902元(33,803元-16,901元=16,902元)。

5.是被告第80個月應發給原告19,975元(第79個月應扣減13,828元,至第80個月扣減,故33,803元-13,828元=19,975元),第81個月至第183個月應發給原告16,902元(當月份應扣減金額應於次月份予以扣減),合計發給1,760,881元(19,975+103個月*16,902元=1,760,881元)。

(三)綜上,1,106,319元+1,760,881元=2,867,200元。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