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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5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51號原 告 黃英哲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世仁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5023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13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2項: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因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次查,原告起訴主張撤銷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1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21398406號函文所為之原處分內容略以:有關原告及其他共同持有人擅自於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六段642巷(安南區學北段715、716地號)道路AC及側溝上私設鐵架及圍籬占用道路,業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請原告及其他共同持有人於文到起30日曆天內改善後函報被告核備,逾時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辦理(下稱限期改善)。原告不服,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3年4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502386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開函文所為原處分內容為限期改善,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於112年8月15日組織調整後,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邱美英

法官 楊詠惠法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裁判案由:市區道路條例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