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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6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64號原 告 錢大渭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 表 人 蔡國卿被 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蘇秋津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證人林秀泙、賴文姍、許弘杰等,於本訴訟事件曾為證人,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卻再三為通知及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9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1條,憲法第16條等,涉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知法犯法,由其審判恐影像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4、5、6、7、12、13條等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756,099元等語。

三、經查:㈠依原告起訴內容,無非係指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執行職務,應

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形,因此向被告請求賠償,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㈡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在地為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被

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在地為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