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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6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66號

民國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淑鳳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代 表 人 高閔琳訴訟代理人 黃健源

李孟學曾瑋悅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3年5月17日高市法府訴字第11330356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於網路上發現AGODA網站(下稱訂房網站)有以「高雄85璀璨(85 Bright Serv

ice Apartment)」名稱刊登旅館業務廣告(下稱系爭網路廣告),載明房型、房價、住宿與訂房說明、住宿設施、交通位置且有多筆旅客住宿評論,並可接受訂房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之情事。嗣被告於112年8月21日接獲民眾檢舉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27樓之4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涉有經營違法日租屋,並檢附房內照片、LINE對話內容擷圖、銀行匯款帳戶照片(下稱系爭帳戶)及聯絡電話等具體事證。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經營者,乃分別於112年10月4日高市觀產字第11231856100號函、同年月31日高市觀產字第11231971000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以電話方式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未辦理旅館業登記即逕行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經營旅館房間數為1間,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以113年2月2日高市觀產字第113300072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於文到3日內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3年5月17日高市法府訴字第113303566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不認識系爭房屋屋主,也沒有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僅承

租同棟27樓之20號房屋,系爭房屋之出租實與原告無關。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房屋雖為訴外人邵○○、張○○所有,然本案提供房費匯款

帳戶即系爭帳戶並非此2人所有,尚難僅因2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認此2人有經營日租房而有實際獲利之情事。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乃係供系爭網路廣告訂房旅客匯入房費使用乙情,核與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中表示系爭帳戶一直都是自己在使用等語,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並未提供他人使用。凡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即該當之,縱非房屋所有權人亦非房屋承租人,或是否親自為營業相關行為皆在所不論,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僅論處「經營行為」,無關以任何方式經營。因營利即為經營行為之核心,故本件原告既係提供系爭帳戶直接獲取房費之收入,即足以認定原告為經營獲利之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85璀璨廣告資料及住宿評價(

本院卷第59至66頁)、檢舉信函及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7至69頁)、檢舉人入住照片及訂房LINE擷圖(本院卷第71至75頁)、建物登記資料(本院卷第77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至7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發展觀光條例⑴第2條第8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⑵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⑶第55條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⑷第67條: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

⑶第6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附表2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第1項次: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而經營旅館業務,房間數5間以下,裁處罰鍰10萬元,並勒令歇業。⒊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旅館業管理規則

⑴第2條: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

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⑵第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㈢原告確有未領取登記證,即在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業之違法行

為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

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其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準此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了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之權益,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係採申請許可制,並對於未經許可並領取執照即經營旅館者予以裁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安全、消防設施、噪音防制及投保保險等管制程序,徒增旅客人身安全、住宿暨周遭環境品質之危險。因此,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許可而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另案證稱:AGODA網站刊登「高雄85璀璨」廣告

是我本人,「高雄85璀璨」是我本人申請的帳號,聯絡電話也是我申請的,登記使用者為外國人,該門號是預付卡等語(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65號卷第283至284頁)。本院審酌另案與本件所刊登「高雄85璀璨」訂房廣告內容均為相同(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65號卷第75至82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足認本件AGODA網站「高雄85璀璨」訂房廣告確實為原告以其帳號所刊登。

⒊次查,檢舉人所提供系爭房屋訂房之系爭帳戶資料(本院卷

第73頁),對此原告到庭陳稱:系爭帳戶確實為其所使持有及使用,從未交付他人,亦未曾辦理信貸等借貸等語(本院卷第15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又檢視原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2023年7月27日存入1,800元、2023年8月18日存入400元(本院卷第9

1、93頁),匯款存入之帳戶末五碼號碼與檢舉人所提供本件LINE訂房交易過程擷圖所示帳戶末五碼互核相符(本院卷第73頁),復佐以檢舉人提供入住照片及訂房LINE擷圖(本院卷第71至75頁)),由此可知原告經由系爭帳戶實際受領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旅館業務所得。本院審認原告以其帳號於AGODA網站刊登「高雄85璀璨」訂房廣告,且向住宿者收取費用,足堪認定原告確有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並收取費用之事實,原告既未依規定領取登記證,其未依規定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

⒋原告固主張不認識系爭房屋屋主,未承租系爭房屋,本件與

其無關云云,惟原告以其帳號刊登「高雄85璀璨」訂房廣告,且收取住房費用之事實,業如前述,本院審認原告透過網路刊登廣告,使系爭房屋處於隨時提供不特定人住宿可供營業之狀態,且收取住房費用所為之營利行為實為經營之核心,業已該當經營旅館業務之要件無訛。原告所為主張,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於文到3日內勒令歇業,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