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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6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60號原 告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昌燄訴訟代理人 吳政成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

葉香伶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為使不同系統法院審判權相互尊重與防止裁判之歧異或矛盾。準此,倘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對行政法院判決之結果有影響,為防止發生裁判歧異或矛盾之情形,行政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依前揭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至000年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玉財有限公司(下稱玉財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5紙【下稱系爭發票,其上記載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62萬9,889元(不含稅),營業稅額681,493元】,作為進項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被告乃以112年2月26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補徵營業稅681,493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以訴外人蔡居安為玉財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訴外人蔡文琳等人處理玉財公司資金流程及統一發票之開立,涉犯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予以告發函送臺灣橋頭地方地檢署(下稱橋頭地檢)偵辦,有被告112年4月11日函文及刑事案件告發書(原處分卷第193至206頁)可佐。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代表人蔡昌燄為原告實際負責人,與蔡居安等人利用JIAPAY洗錢集團以人頭設立之公司,從事洗錢、詐欺等犯行。又蔡居安等人明知來自原告之佣金收入係JIAPAY洗錢集團以人頭公司洗錢之報酬,自110年3月起,以每月2萬5,000元代價,借用訴外人汪碧玉名義成立玉財公司。

以玉財公司作為掩飾,自110年3月至111年5月收受原告所匯JIAPAY洗錢集團佣金,故認蔡居安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原告代表人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另原告則因其代表人執行職務犯洗錢罪,亦應科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罰金,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原處分卷第23至92頁、本院卷第359頁)在卷可稽。而依被告答辯狀所述,其係參據前開起訴書關於玉財公司成立目的,查得蔡居安基於收取佣金手續費,以汪碧玉擔任名義負責人設立玉財公司,並以玉財公司作為掩飾,自110年4月至111年6月向原告收取1,431萬1,382元,開立系爭發票,供原告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原告逃漏營業稅68萬1,493元(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是否有逃漏營業稅而應補徵,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系爭刑案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且原告亦一再表明相關證據均在系爭刑案扣案中。是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刑案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