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75號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鈺臻上列當事人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其經訴願程序者,並應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所載「事實及理由」不明確致無法特定「訴訟標的」及「被告」,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31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