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78號
民國11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佩容即長益商行輔 佐 人 蔡達昌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輝川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
曾建閔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府行法訴字第1130065403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派員至嘉義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地點)稽查,查得原告在系爭地點堆置大量拆解後之零件、廢輪胎、引擎等,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即逕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作業,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違反廢清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13年1月23日嘉環設字第113000343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併處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於113年4月22日前清理完畢。原告不服,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提起訴願,於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經營之長益商行,係經嘉義縣政府核准為商業登記,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全新汽車零售、汽車零件、汽車百貨零售、其他汽車維修等。原告基於事業需要,將拆解後之汽、機車零件放置於系爭地點,均屬有價值且可以利用之機動車零件,無任意放置廢棄物,亦無妨害公共衛生或交通之情形,並非以系爭地點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作業。
2.此情在嘉義縣處處可見,被告以原告合法放置零件物品為裁罰,實非公平。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後為環境部)91年11月28日環署廢字第0910083768A號函,不論其營業登記登載業別為何,實際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拆解貯存仍屬廢機動車輛回收業,應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原告縱使經核准為商業登記,並非當然得從事廢棄物回收業。
2.被告派員於112年12月28日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原告在系爭地點存放大量未懸掛車牌,及已卸除零件、廢輪胎、引擎之廢機動車輛,確有從事貯存廢機動車輛之行為,即屬應辦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登記業者。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被告依法予以裁罰,並無違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在系爭地點從事廢機動車輛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而有違反廢清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稽查紀錄(本院簡字卷第77至78頁)、稽查照片(本院簡字卷第79至80頁)、原處分(本院簡字卷第6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簡字卷第15至2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廢清法:⑴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
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⑵第15條:「(第1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
,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2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⑶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項)依第15條第2項
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第4項)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51條第2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
2.依廢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下稱系爭公告物品責任業者範圍),公告事項第1點:「一、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如表一、應回收物品及其責任業者範圍。」。
表一、應回收物品及其責任業者範圍物品 定義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 責任業者範圍 機動車輛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一、物品製造業者: 製造物品之事業及機構。 二、物品輸入業者: 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
3.依廢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系爭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廢機動車輛: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公告之應回收廢機動車輛。二、回收:指將廢機動車輛收集、分類之行為,包括回收、拆卸、抽洩廢機動車輛,將可回收再利用物品分類之回收拆解行為。三、貯存:指廢機動車輛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4.依廢清法第18條第3、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適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一、廢機動車輛回收業。」。
⑵第3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回收業:指
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
⑶第4條第1款:「本辦法所稱登記機關如下:一、回收業:
貯存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⑷第5條:「回收業、處理業應向登記機關完成登記,始得從
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
5.環境教育法:⑴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⑵第24條之1:「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經查:
1.原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即在系爭地點從事廢機動車輛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違反廢清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⑴依廢清法第15條第2項授權公告之系爭物品責任業者範圍公
告事項第1點及表一規定,可知機動車輛經使用後,因有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應由其製造或輸入業者負責回收。復依廢清法第18條第3、4項及其授權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款、第5條規定,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屬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故應向貯存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始得為之。
⑵而廢機動車輛回收業所得從事之行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第1款規定,包含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或貯存及拆解之行為。參照系爭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回收」指將廢機動車輛收集、分類之行為,包括回收、拆卸、抽洩廢機動車輛,將可回收再利用物品分類之回收拆解行為,「貯存」則指廢機動車輛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由此可知,在特定地點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拆解行為,並以之為業,即屬於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業,依前揭第⑴點說明,自應先向主管機關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
⑶依原告輔佐人於本院自陳:系爭地點是有汽車零件、輪胎
、引擎。我們會向別人買中古車來賣,如果賣不出去就會拆解成零件來賣,零件、引擎當廢鐵賣出,輪胎就當廢材料在賣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認原告就其有購入中古車輛從事拆解行為,並將拆解後之零件、輪胎、引擎等放置在系爭地點,以廢鐵、廢材料價格賣出乙情,並不爭執。
⑷復觀諸現場稽查照片(本院簡字卷第79至80頁),可見原
告並未將車輛拆解後之零件、輪胎、引擎等,依不同物品進行分類放置,而係雜亂無章往上堆積,且所堆積之物品,多數均殘破不堪,目視即知多已失去原有效用或不具效用,核屬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棄物無訛。再參以原告輔佐人於本院自陳:中古車買進來時有車牌。車牌會報廢、繳銷,大概放3個月如果沒有人買我們就會自己拆。稽查照片上2輛汽車就是中古車買進來賣不出去準備要拆解,買進來的時候引擎就很大聲,維修費用過高,就不修理準備拆解等語(本院卷第53頁)。是縱認原告所購入為尚未經報廢程序之中古車,然實際上原告購入該些中古車後,最多等待3個月無人應買即行拆解,甚或購入中古車時即已知悉損壞之零件維修費用過高,無修復價值,準備拆解。而拆解後之零件、引擎、廢輪胎等,則雜亂堆置如稽查照片所示,顯難認定其所購入而尚未出清之該些中古車輛為尚有價值之車輛。加以原告自陳該些中古車輛拆解後之零件、引擎、輪胎等,係以廢鐵、廢材料價格售出,自亦難認定該些拆解後之零件、引擎、輪胎等為有價值之物。是原告在系爭地點就無價值中古車輛之貯存、拆解行為,即已該當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業所得從事之貯存、拆解行為。
⑸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以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活動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事此種活動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為必要。依上所述,原告有在系爭地點從事廢機動車輛之貯存、拆解行為,且其所為,係基於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並非偶一、單次性所為,顯係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務,是。依前揭第⑴、⑵點說明,自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始得為之。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卻逕行在系爭地點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業,足認其有違反廢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
⑹原告固以主張要旨第1點為爭執,並提出估價單多張(本院
卷第73至93頁)及聲請通知證人即與其有合作關係之汽車中古買賣業者李宗融、汽車零件買賣業者鄭學良到庭作證以實其說。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多張(本院卷第73至93頁),雖可見交易之品項有車輛或零件,而證人李宗融於本院固證稱:我有去系爭地點看過零件,需要的才詢價;我主要買車門、保險桿、內裝椅子、大燈、輪胎。沒有買引擎;以比外面新零件少2、3成價格購買;跟原告買的零件約6至8成新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證人鄭學良於本院固證稱:我有去過系爭地點;我是看中古車的零件;中古車沒有掛車牌,不清楚有無報廢;是依中古零件外銷價格議價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惟參酌原告所經營長益商行之登記營業項目本即包含全新汽車零售、汽車零件零售等,有財政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本院簡字卷第31頁)附卷可稽,及被告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時,現場有看到原告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拆解,亦有從事登記業務上所列事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可認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原告有經營其登記事項業務,而是否有合法商業登記,與其實際上是否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業,本屬二事,自不因此即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為原告確有在系爭地點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業之認定。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2.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⑴原告違反廢清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為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業,本應注意相關法規之規定,卻未先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即貿然為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是被告依廢清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附表一項次五、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4條之1、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附件一項次一等規定,審酌原告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及自本次違反廢清法之日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且違規行為未涉及應回收廢棄物數量等情,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併處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⑵至於其他業者是否亦有違反廢清法之規定而應為裁罰,與
原處分無涉,原告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藉以免除本件違規事實應負之罰責。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3.原處分關於裁處限期改善部分: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苟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參照)。
⑵原告並未就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提起訴願,有原告之
訴願書(訴願卷第13頁)附卷可參,訴願決定亦未就限期改善處分部分進行審酌,有嘉義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本院簡字卷第15至27頁)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起訴,係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不備訴訟要件且無法補正,自非合法。此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之,爰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併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關於裁處限期改善部分,原告未經提起訴願即逕行起訴,為不合法,併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