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7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戀戀MORE大樓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吳俊霆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本文、第269條第1項、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7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則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12月1日已為10日,惟遇星期日順延至星期一,故本件於113年12月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3日始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此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逾期,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