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72號
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被 告 全珮語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國軍老舊眷村屏東縣凌雲三村(下稱凌雲三村)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原告前規劃凌雲三村改(遷)建屏東市崇仁新村改建基地(下稱崇仁新村改建基地),辦理原眷戶及權益承受人參與眷村改建意願之法院認證程序。被告原填寫意願選項為「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原告因此分別於民國95年1月26日、95年3月28日及96年8月30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73,789元、860,684元及717,237元。被告嗣在101年間申經變更意願為「領取發包後輔助購宅款」經原告准許,原告遂於101年9月18日再撥付輔助購宅款2,192,503元予被告。嗣原告查對帳務結果察覺被告應領輔助購宅款為3,626,976元,但實際核撥金額達4,344,213元,溢撥717,237元(下稱系爭款項),乃以109年8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1770651號函(下稱109年8月18日函),請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前將系爭款項繳回未果,復以110年6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134123號函(下稱110年6月18日函)通知於110年7月16日前將系爭款項繳回。被告不服就109年8月18日函、110年6月18日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關於109年8月18日函部分駁回,110年6月18日函部分不予受理,被告繼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北高行111年訴字第174號判決)將109年8月18日函及110年6月18暨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4號審理,審理結果廢棄北高行111年訴字第174號判決並駁回被告之訴(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74號判決,與北高行111年訴字第174號判決合稱系爭前案)。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74號判決已認定被告得領取之補助購宅款總額為3,626,976元,被告實際領取4,344,213元,溢領717,237元(即系爭款項)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在96年8月24日以昌易字第0960016347號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該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遂在109年8月1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901770651號撤銷,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自撤銷時復返還義務,故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8月18日起算5年,至起訴止尚未逾越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237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購屋補助款的撥付都是由原告處理,被告不清楚,要問原告。如給付有問題,原告至遲在102年4月30日辦理決算完成翌日開始就已知悉並可以向被告請求,5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5年期間內也沒有中斷時效事由,因此在107年5月1日已屆滿行政訴訟法第131條5年時效,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原告95年1月16日勁勢字第0950000799號函(下稱95年1月16日函)暨領款清冊與支出傳票、95年3月20日勁勢字第0950003918號函(下稱95年3月20日函)暨領款清冊與支出傳票、96年8月24日昌易字第0960016347號函(下稱96年8月24日函)暨領款清冊與支出傳票、101年9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2603號函(下稱101年9月11日函)暨領款清冊(卷第21至35頁),並有109年8月18日函(卷第39頁)、110年6月18日函(卷第41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全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⑴第127條第1、2、3項:(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
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⑵第131條第1、2項:(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
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2.民法:⑴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⑵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眷改基金運用辦法):
⑴第1條: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第8條規定,設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21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⑵第3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種基金,
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⑶第5條第1項第6款:本基金之用途如下: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2項輔助購宅款補助支出。
⑷第11條: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4.決算法:⑴第2條:政府之決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年度終了後2
個月,為該會計年度之結束期間。結束期間內有關出納整理事務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⑵第21條:中央主計機關應就各單位決算,及國庫年度出納終
結報告,參照總會計紀錄,編成總決算書,並將各附屬單位決算包括營業及非營業者,彙案編成綜計表,加具說明,隨同總決算,一併呈行政院,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提出於監察院。各級機關決算之編送程序及期限,由行政院定之。㈡被告溢領補助購宅款717,237元(即系爭款項):
1.被告為國軍老舊眷村屏東縣凌雲三村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凌雲三村經規劃改(遷)建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原告辦理核撥原眷戶及權益承受人輔助購宅款案,以95年1月16日函、95年3月20日函、96年8月24日函分別核撥被告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分3期)第1期573,789元、第2期860,684元、第3期717,237元予被告,有上開各函文及被告蓋章之領款清冊在卷可稽(卷第21至31頁)。原告另以101年9月11日函核撥予被告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工程發包價輔助購宅款第3期2,192,503元(同時核撥搬遷補助費10,000元,合計2,292,503元),亦有101年9月11日函暨被告蓋章之領款清冊足憑(卷第33至35頁),堪認被告實際受領之輔助購宅款金額為4,344,213元(573,789元+860,684元+717,237元+2,192,503元=4,344,213元)。
2.被告原填寫意願選項為「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嗣在101年2月17日變更為「領取發包後補助購宅款」,經核准變更(111年訴字第174號卷第177、180、183頁)。變更後被告蓋章之領款清冊名稱為「空軍列管『凌雲三村』原眷戶申領發包價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領款清冊」,其上「輔助購宅款總額」欄係記載:「3,626,976」(卷第35頁)。惟被告申請變更前,實際上已分期領取第1期款573,789元、第2期款860,684元、第2期款717,237元,業如前述。此3筆共計為2,151,710元,則原告於被告申請變更後撥付予原告之第3期輔助購宅款時,應為輔助購宅款總額3,626,976元扣除申請變更前已撥付之2,151,710元之餘額,意即再撥付1,475,266元(輔助購宅款總額3,626,976元-已撥付2,151,710元=1,475,266元)。然原告卻撥付2,192,503元,導致撥付總額達4,344,213元,而有溢撥致被告溢領717,237元即系爭款項之情事甚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已罹於時效:
1.原告固主張先前96年8月24日函撥付被告717,237元之行政處分,嗣經原告以109年8月18日函撤銷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自109年8月18日起算(卷第223、224頁)。惟被告申請變更經原告准許,原告復以101年9月11日函核撥輔助購宅款時,確認輔助購宅款之總額為3,626,976元,業載明於領款清冊上且經被告蓋章簽收,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核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逾此授益處分所核定應給付之輔助購宅款數額而溢發,非有何授益處分作為發給之依據,原告以109年8月18日函通知被告繳回系爭款項,為無法令規定原告作成行政處分命返還之權限,故僅具書面限期催告履行之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實際給付受益人之金錢,超過處分確定之範圍者,受益人超額受領之金錢給付,並非以授益處分為依據,且別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固應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其成因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情形有別,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受益人返還(系爭前案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申請變更獲准後,其領取購屋補助款之受益處分為101年9月11日函核撥輔助購宅款總額3,626,976元,逾此部分之溢撥溢領金額非受益行政處分範圍,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況109年8月18日函為觀念通知,非撤銷受益行政處分之處分,則原告主張應以109年8月18日函撤銷受益處分時起算時效,洵屬無憑。
2.原告溢撥系爭款項予被告,已超出101年9月11日函核撥輔助購宅款總額3,626,976元,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原告於101年9月11日撥付輔助購宅款2,192,503元,此筆款項內含非受益處分範圍而溢撥之系爭款項,已如前述。而被告歷次領款清冊及支出傳票等帳務資料為原告所作成與管領,衡情原告於撥付時只要稍加注意核對其管領之上開帳務資料,即可清楚查知溢撥溢領系爭款項之不當利益,並可行使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況且,原告在101年9月11日給付被告最後一筆輔助購宅款後,原告依眷改基金運用辦法第11條規定,該基金之決算應依決算法辦理,是依決算法第2條、第21條規定為辦理決算時,至遲應於101年度終了後2個月整理事務,則原告於整理輔助購宅款相關之出納事務時,即得以查悉有溢撥系爭款項之情事,而處於得隨時向被告行使其返還溢撥輔助購宅款請求權之狀態。是可合理期原告至遲於102年2月底為其可行使請求權,並自該時起算5年消滅時效期間。然原告遲至109年8月18日始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故其公法上請求權顯已逾5年不行使,時效完成當然消滅。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溢領系爭款項而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
,惟各期購屋補助款之相關帳務資料為原告作成及保管,溢撥後即可得而知有溢撥系爭款項乙節,且原告須依決算法辦理決算,是至遲於101年度終了後2個月整理,整理時客觀上即可察覺溢撥系爭款項,惟原告遲至109年8月18日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已逾公法上不當得利5年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7,237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