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85號115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振宗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9499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派員至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其內有廢木材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堆置。被告復於111年5月18日會同原告進行查證,依據監視器畫面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2日出入系爭土地,據原告表示當日上午有駕駛該車執行公司業務至臺中,途中接獲電話通知取消,其空車返回途中至臺南市新市區省道旁檳榔攤購買飲料時,遇見自稱郭姓男子(下稱郭君)開車前來搭訕詢問以一車新臺幣(下同)3,500元幫忙載運廢木材,並於私自答應載運後,由郭君開車帶領前往臺南市學甲區某空地載運廢木材至系爭土地,當時郭君先前往向自稱地主之人拿取鑰匙開鎖後進入置放廢木材云云。惟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自載運堆置廢木材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另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下稱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系爭廢棄物之貯存地點並未依規定保持清潔完整,並無
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致有廢棄物污染地面情形,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廢清法第52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附表二項次13點等規定,以113年1月17日環稽廢裁字第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清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4萬元,並限期於113年3月25日清理完畢,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2小時環境講習」。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訴願,再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7月12日以府法濟字第1130949908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對於郭君指示內容係有違法情事均不知情,原告主觀實
非有意違犯廢清法。再者,觀諸原告過往均未有違犯廢清法之紀錄,可徵原告向來遵法行事,從未有藉由違犯法令獲取利益之意圖,故被告未思量上情,未審酌原告僅獲益3,500元,且僅有一車之數量,足見原告傾倒廢棄物之數量本即非多,且於事發後已盡速清除上開廢棄物,是原告過失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對於環境之影響非鉅,對於公共利益之影響亦非高,被告所據裁罰準則,未依照行政罰法第18條考量原告所載廢棄物噸數、所獲不當得利、原告之資力及應受責難程度等情,逕裁罰原告84萬元至屬不當,顯有違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⒉原告係受他人所雇從事載運廢五金之工作,月收入非高,觀
諸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前開二資料清單上均顯示原告年收入所得額僅160元,另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清單上載原告名下僅有一輛汽車,而無其餘動產或不動產,益徵原告資力不足,可徵原告經濟狀況不寬裕。又原告所以會載運、堆置廢木材至系爭土地,係因前開郭君以一車3,500元之代價對原告為要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既為獲取蠅頭小利而誤信他人所言,並為郭君載運廢木材,亦可證原告經濟狀況實屬不佳。其資力不足,實無法承擔高達84萬元之罰鍰。原告每月薪資所得供日常生活已然吃緊,上開罰鍰對於原告與其配偶之生存權、財產權均構成嚴重侵害。
⒊況依被告之「簽稿併陳」載有「(一)黃英棖…每車以3500元
為報酬,總共清運兩次,廢木材推估數量約20噸…」、「林振宗…總共清運1車次,廢木材推估數量約10噸。」等語,顯見黃英棖、林振宗載運之廢棄物趟數、噸數差距甚遠,且上開二人取得之不法利得亦有差距,則依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法理,被告機關對上開二人之裁罰處分數額自應有所區別,而不應作相同金額之裁罰處分;然查,依上開簽稿卻載「一、黃英棖…裁處新臺幣840,000元罰鍰…」等語,作與原告完全相同金額之裁罰處分,益見原處分裁量之不當,顯有違平等原則至明。
⒋被告雖另依廢清法第57條對原告為裁處,並扣除原告因另案
緩起訴處分已繳納國庫之3萬元,然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204號行政判決意旨,縱認原告確有違犯廢清法第41條(僅為假設),此際原告所違犯之廢清法第36條、同法第41條,其客觀上應屬同一行為事實,則被告機關對於同一行為分別以廢清法第52條、第57條為裁罰,即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
⒌綜上,裁罰準則規範不足,故有必要回歸行政罰法第18條調
整裁罰金額,且環境部114年7月10日回函指明行政機關裁罰時,需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依個案情況調整裁罰金額,本件遭被告機關裁罰之二人棄置廢棄物之數量全然不同,然被告機關就上情未遑細究,逕予二人相同之裁罰金額,在在可徵原處分與法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3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下稱被告111年3月20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現場廢木材之貯存地點有露天堆置情形,惟未保持清潔完整
污染地面,已違反廢清法第36條第1項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於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法條規定;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地),爰依同法第52條暨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附表二項次13規定,污染程度(A):未依設施標準第6條、第10條至第15條、第43條規定貯存或清除,A=1;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C=14;又本案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農地,屬嚴重違規,應處罰鍰計算方式300萬元≧(A×B×C×6萬元)≧6,000元〔計算式:
A=1、B=1、C=14,1×1×14×6萬元=84萬元〕,故應處84萬元罰鍰。
⒊法務部法律字第10603512750號行政函釋,行政罰法第8條規
定參照,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無該條但書適用餘地,又該但書所稱「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然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8月17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51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原告(查有詐欺刑案資料)等4人,渠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意圖牟取不法利得,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及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告非法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並坦承所犯事實不諱,故原告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無該條但書適用餘地。另裁罰準則業於110年3月18日修法,實務屢見非法棄置於農地或環境敏感地區,考量其對環境生態所生負面影響及危害甚鉅,於附表二及三中增列新近易遭非法棄置之廢棄物種類及違規態樣(新增嚴重違規樣態),提高應處罰鍰計算,藉此嚇阻不法行為。原告所援引109年爐渣裁罰一案,係為前揭裁罰準則修法前所作之裁處,惟修法前尚未有嚴重違規之裁處樣態,故有裁罰較本案輕之情形;而本案案發時間於111年,發生於法規修法後,是本應遵循修正後之法規為之。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有據等語。
⒋原告雖辯稱:其對於郭君指示內容係有違法情事均不知情,
原告主觀實非有意違犯廢清法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內貯放現場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貯存地點未保持清潔完整,且污染地面」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廢清法第36條第1項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以原處分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⒌原告未取得清除許可,受託清除系爭廢棄物部分,被告業已
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附表3項次2規定,於114年3月24日以環稽字第1140035271號函檢附114年3月18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作成下列處分:「(一)罰鍰21萬元:依廢清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附表3項次2,處以2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除另案緩起訴處分命原告繳納3萬元後,裁處21萬元罰鍰、(二)停止營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三)環境講習8小時。」污染程度(A):(一)未取得清除許可,受託清除廢棄物,A=1〜2;(二)未取得處理許可,受託處理廢棄物,A=2;(三)其他經裁處機關認定者,A=l〜2;污染特性(B):(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危害程度(C):(一)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備註二所列),C=1;(二)一般事業廢棄物(屬備註二所列),C=2;(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3(四)涉及非法棄置,C=4〜5。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30萬元≧(A×B×C×6萬元)≧6萬元。〔計算式:A=1、B=1、C=4,1×1×4×6萬元=24萬元〕,故應處24萬元罰鍰。如以環境部回函所述而檢視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之係數非定值,並設有依事實調整係數之設計作為判斷標準,被告對原告均以最低值裁量,故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係被告應對黃英棖之罰鍰處分予以加重之情形,而非於本案就原告最低罰鍰處分再予以減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上貯放廢棄物現場照片(訴願卷第37頁)、另案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5至37頁)、改善完成報告書(本院卷第39至57頁)、被告113年3月20日環土字第1130032500B號函(本院卷第59頁)、被告111年5月18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512089)(本院卷第135頁)、被告112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C號函(下稱被告112年2月6日函)(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被告113年1月10日環稽字第1120167686A號函(下稱被告113年1月10日函)(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8月17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51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57至161頁)、111年3月2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木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33頁)、被告114年3月24日環稽字第1140035271號函暨114年3月18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本院卷第311至312頁)、被告照片檔案資料(訴願卷第61至65頁)、被告113年1月22日環稽字第1130008406號函(本院卷第142頁)、被告112年12月26日簽稿併陳(本院卷第149至156頁)、被告112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函(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環境部114年7月10日環部授循字第1146011632號函(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4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查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11年3月2日駕駛系爭車輛清運廢木材混合物至系爭土地堆置,且系爭廢棄物之貯存地點並未依規定保持清潔完整,亦無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致有廢棄物污染地面情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認原告就上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違反廢清法第36條第1項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廢清法第52條及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附表二項次13等規定,計算罰鍰為84萬元〔計算式:A=1、B=1、C=14,A×B×C×6萬元=84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2小時環境講習,並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其一時思慮未周受他人委託載運廢木材,且原告過往均未有違反廢清法之紀錄,主觀上並非有意違反廢清法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查,原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並依清除處理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詎其未取得許可文件仍將系爭廢棄物非法傾倒棄置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原告於另案坦承不諱,此有另案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6頁)。又原告僅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並無任何後續處理計畫,且依卷附111年3月20日及同年5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訴願卷第37頁),系爭廢棄物散落系爭土地上,貯存地點並未依規定保持清潔完整,且露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亦無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致有廢棄物污染地面情形,足認原告所為已違反廢清法第36條第1項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者,將廢棄物露天堆置而無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極易造成廢棄物污染地面乙事,此依常人之經驗法則即可知悉,原告將系爭廢棄物露天堆置在系爭土地,全無任何防止污染之作為,顯然係基於縱然發生污染之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原處分疏未審酌原告僅「傾倒一車廢棄物」,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考量原告所載廢棄物噸數、所獲不當得利、原告之資力及應受責難程度等情,即逕予裁罰原告84萬元,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裁量怠惰等語。然查:
⒈「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予以尊重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又廢清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已針對廢清法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進一步具體化;中央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基於該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授權,考量違反廢清法行為之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裁量事由再訂定裁罰準則,以期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及其計算方式之標準,核其內容並無牴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以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款、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第2項)裁處機關審酌有必要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時,於前項第二款行為人屬上市或上櫃事業者,就其依附表二計算出之罰鍰額度,得加重處罰十倍至二十倍,其罰鍰總額除有第四條規定之情形外,不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足見上開裁罰準則及附表二等內容規定,係基於母法廢清法第63條之1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個案「污染程度」、「污染特性」、「危害程度」、「違規程度」等要素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罰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再以附表二中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已就非法棄置與否、廢棄物種類、一般或嚴重違規、棄置地點是否為農地或環境敏感地區,作為衡酌違規情節程度輕重之不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並不以行為人違規棄置之廢棄物數量、重量等為據,經核並未逾越母法廢清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要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被告若據此作成處分之罰鍰為何等內容,自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權行使,要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瑕疵違法。而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違反依廢清法第36條第2項所定設施標準規定者,其裁處罰鍰應適用附表二項次13規定(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6頁),自得為本件裁處依據。
⒉原告將系爭廢棄物露天堆置於系爭土地,惟未保持清潔完整
污染地面,已違反廢清法第36條第1項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於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法條規定;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也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7頁),是被告依廢清法第52條暨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附表二項次13規定,認定污染程度(A):未依設施標準第6條、第10條至第15條、第43條規定貯存或清除,A=1;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C=14;又本案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農地,屬嚴重違規,應處罰鍰計算方式300萬元≧(A×B×C×6萬元)≧6,000元〔計算式:A=1、B=1、C=14,1×1×14×6萬元=84萬元〕,故應處84萬元罰鍰。
⒊被告對原告前揭違章行為之罰鍰裁處,係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
1項第2款之附表二項次13作為計算依據,核其罰鍰之裁處既係適用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進而依該裁量基準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且其裁量結果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裁量怠惰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原告僅傾倒一車廢棄物,共同污染行為人黃英棖傾倒兩車,二人應作不同裁罰等語。然行為人棄置廢棄物之數量並非附表二項次13所列裁量因素,被告未以廢棄物數量對原告與黃英棖為不同金額之裁罰,自無不當。又被告裁罰原告之罰鍰金額,係依據上揭裁罰準則而為裁量,且其裁罰金額未逾法律規定,詳如前述,本院應予尊重;而原處分所為裁罰金額係被告依法於法定裁罰範圍內所為,倘原告經濟困難而無法繳納,則屬原告另向被告申請准予分期或延期繳納罰鍰之問題,併予敘明。
⒋環境部114年7月10日環部授循字第1146011632號函說明三固
以:「雖本準則未明列『違規棄置廢棄物之重量』為裁量項目,惟實務上於審酌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時,廢棄物之重量多寡與其密切相關。個案中廢棄物之重量可能影響污染程度或危害程度之認定,本準則附表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之係數非定值,設有依事實調整係數之設計,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本院卷第329至330頁)惟「個案中廢棄物之重量可能影響污染程度或危害程度之認定...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者,依裁罰準則備註三係指「項次五、九、十、十七至十九之污染程度(A),項次二、六、
八、十二、十四、十九之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附表二項次13即非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之部分。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既係依裁罰準則附表二項次13而為裁罰,核非附表二備註三所列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之範圍,環境部上函自無從引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附此說明。
㈤原告本件違反廢清法第36條之行為,與違反廢清法第41條及
第57條而另案受緩起訴處分、行政裁罰之行為,應評價為二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
⒈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原則上係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
準,次併應從法規範目的及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等予以評價。亦即,在法律案件中之行為數界定議題,實非規範價值中立之單純事實認定問題,而涉及規範評價,因此在個案中,要將行為進行劃分並涵攝至法律構成要件中時,涉及個案事實所適用法規範之規範意旨探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參照)。如個案事實所適用之不同法規範,在規範(管制)目的、處罰行為的範圍、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則彼此間顯然不具有可完全「包含」或「包含於」的關係,解釋適用上更無法相互替代。因此,在具體個案中,分別違反不同法規範所定行政法上義務的數行為,就無法僅以「法律上一行為」論罰,否則就會發生評價不足的結果(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告因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受託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業經另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被告以114年3月18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另案裁處書)裁處21萬元罰鍰,並命停止營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等情,有另案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5至37頁)、另案裁處書(本院卷第31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則係以原告貯存系爭廢棄物地點未依規定保持清潔完整,並無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致有廢棄物污染地面情形,而依廢清法第36條第1項、第52條裁罰,亦有原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應均可認定屬實。
⒊原告上揭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應評價為二行為:
⑴社會事實上為二個義務違反行為:
原告另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行為,係原告應事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原告未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已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之作為義務在前。又原告本件棄置系爭廢棄物之貯存地點未依規定保持清潔完整,也無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顯違反廢清法第36條第1項之作為義務在後。是核原告先、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各具獨立性,違反義務時間差距有別,自得將之分開評判,明顯非屬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為二個義務違反行為。
⑵違規態樣不同:
原告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本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其未取得許可文件即受託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即違反「應取得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其次,原告將本件廢棄物清運至系爭土地貯放時,對於貯存地點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污染地面之情事,但原告逕將系爭廢棄物貯放於系爭土地未為防止污染地面之處理,即另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相對應之作為義務違反,核原告前後違規態樣有異,依前揭說明,亦得併合處罰。
⑶規範(管制)目的不同:
廢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事業廢棄物所發生之患害,其程度及性質各異,故規定其貯存、清除、處理之方法、運輸工具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以免發生危害。」廢清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立法理由則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非經申請許可,不得接受委託,俾便管理」。是廢清法第36條、第41條之規範(管制)目的顯有不同。且違反兩者規定者,其處罰行為之構成要件,亦有所不同,則彼此間顯然不具有可完全「包含」或「包含於」之關係,解釋適用上更無法相互替代。
⒋綜上,被告依廢清法第52條所為之原處分,其違章行為係原
告於系爭廢棄物貯存地點未依規定保持清潔完整,並無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致有廢棄物污染地面之行為,至原告經緩起訴處分及另案裁處之違章行為,則是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行私自載運堆置系爭廢棄物之行為,堪認原告係出於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意思,該當於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核屬數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及另案裁處書分別裁罰原告,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廢棄物清理法
1.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2.第41條第1項本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3.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4.第52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5.第57條:「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附表二項次13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裁罰 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 範圍 污染 程度 (A) 污染 特性 (B) 危害 程度 (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十三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 施,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 第36條 第1項 第52條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一) 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四十三條規定貯存或清除,A=1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四) 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4 (二) 嚴重違規: 300萬 元≧(A×B×C×6萬元)≧6,0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一、四、五、七、九、十一、十三、十八,污染程度(C)所稱「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十四)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0799) 三、項次五、九、十、十七至十九之污染程度(A),項次二、六、八、十二、十四、十九之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如:1.5、2.5、3.5、4.5。) 四、項次一、二、四、五、七至十四、十八、十九之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一)所稱「一般違規」,指「嚴重違規」以外之其他違規情形。 五、項次一、二、四、五、七至十四、十八、十九之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二)所稱「嚴重違規」,指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地點為農地或環境敏感地區。
四、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五、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