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82號原 告 劉慧美 住○○市○○區○○路00號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時,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並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表明適格之被告及代表人、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及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檢附之),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於因送達至原告地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10月7日寄存送達在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27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