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9號
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志依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高珦曦
陳思螢楊景棋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2年10月2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88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管理處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告在民國111年12月14日填表(收件日期111年12月21日),以雙側聽障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被告認原告所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1項第5等級,給付標準640日,扣除100年6月1日初次參加勞工保險前之失能程度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後,在112年1月18日以保職失字第11260016890號函核定發給20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184,000元,並否准其他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4月25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02523號審議駁回(下稱審議決定)。
原告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10月2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8856號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在100年6月1日加入勞工保險,111年12月14
日經檢查符合第5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規定聽覺失能應進行純音聽力檢查(PTA)、語音聽閾測試(SRT)、及聽性腦感幹聽力檢查(ABR)等。但是原告100年6月1日加保前從未做過聽性腦幹聽力檢查。無從確定失能與否及等級,被告逕自認定原告投保前失能等級已達第7等級為無理由。
㈡聲明:
1.原處分否准原告收件日期111年12月21日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申請440日404,800元部分及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原告上開申請應再作成核定給付標準440日404,800元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
55條第1項規定,僅在保險效力開始後發生保險事故始為給付,且原已局部失能時,只就加重部分給付。原告前在000年0月間以雙側聽障申請失能給付,經被告調取原告就醫資料徵詢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後認定原告加保前已達失能第7等級,故否准原告申請,亦經審議駁回確定(下稱110年申請案)。原告於原處分申請時已達失能第5等級被告無意見,故被告就與第7等級差額日數為給付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之內容,有填表日期為111年12月14日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處分卷第3、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1、22頁)、審議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4至27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0至36頁)為證,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勞保條例⑴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
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⑵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
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⑶第55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
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2.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3.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㈡依前引勞保條例第28條、第56條可知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
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又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且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6號、107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㈢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申請聽覺障礙失能給付(收件日期為111
年12月21日),原處分參酌原告於110年申請案申請聽覺障礙失能給付經否准確定之醫理見解略以:依98年12月28日純音聽力檢查(PTA)可知加保前已符合第7級失能(原處分卷第10頁),及原告就診病歷(外放之乙證11),認為原告於100年6月1日初次加入勞工保險前已有聽覺障礙達7級,而部分否准原告申請作成原處分,此見原處分甚明。經查:
1.原告因雙側聽障前在86年12月19日於高醫在無助聽器協助下進行聽閥測試(SRT),右、左耳分別為65、60分貝聽力障礙;純音聽力檢查(PTA)右、左耳分別為60、60分貝聽力障礙。復在89年4月21日純音聽力檢查(PTA)為右、左耳分別為83、81分貝聽力障礙。再於93年7月9日純音聽力檢查(PTA)右、左耳分別為80、80分貝聽力障礙。又在96年2月16日、96年2月23日純音聽力檢查(PTA)右、左耳分別為80、80分貝聽力障礙。嗣在96年10月6日進行純音聽力檢查(PTA)右、左耳分別為83、80分貝聽力障礙。爾後於98年12月28日在高醫進行最近一次純音聽力檢查(PTA)右、左耳分別為82、82分貝聽力障礙等節,有高醫113年8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4716號函再卷可稽(卷第95、96頁)。足見原告於100年6月1日初次加入勞工保險前,已進行聽閥測試(SRT)及純音聽力檢查(PTA),其前於100年6月1日初次加入勞工保險前曾因雙側聽障就醫,復有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0年2月2日高醫附業字第1100100528號函附之病歷為證(見外放乙證11),並為兩造不爭執(卷第142頁),堪認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前已有雙側聽障之痼疾無訛。
2.原告雖未在加入勞工保險前進行聽性腦感幹聽力檢查(ABR)。惟本院就聽閥測試(SRT)、純音聽力檢查(PTA)及聽性腦感幹聽力檢查(ABR)檢查結果是否有差異乙情函詢高醫,該院以113年10月2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620號函覆略以:聽力檢查項目許多,各項檢查無法單獨確實代表檢查結果,需要檢查項目相互佐證時,會安排其他檢查加強驗證,每項檢查項目有其優點,醫師綜合檢查結果判斷聽力情況。如果聽性腦感幹聽力檢查(ABR)與純音聽力檢查(PTA)、聽閥測試(SRT)有時出現落差是因檢查方式不同所致等語(卷第117、118頁)。可徵檢查聽力障礙情況時,醫師認為需要時,得以不同檢查項目互相佐證綜合判斷,非可謂聽性腦感幹聽力檢查(ABR)、純音聽力檢查(PTA)與聽閥測試(SRT)屬於認定聽力有礙與否缺一不可必須安排之檢查項目。是縱原告於投保勞工保險前未進行全部聽力檢查,亦難謂原告聽力無異常。
3.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固規定聽覺失能為依據最近3個月內2次純音聽力檢查(PTA)、聽閥測試(SRT)、聽性腦感幹聽力檢查(ABR)報告為審核基準。惟此係被保險人欲申請聽覺失能給付所應具備之申請要件,不因未進行上開檢查即可謂無聽覺障礙之情事。而認定原本已有之失能程度,並非在審核符合申請給付要件與否,自不以申請給付要件為審核標準,凡有相當事實足資認定原有之失能程度已足。又純音聽力檢查(PTA)是利用各種不同的單一頻率讓受測者感知是否有聲音;聽閥測試(SRT)在檢查最小能聽到及複誦的語音,以確認聽閥和辨別力;聽性腦感幹聽力檢查(ABR)則是利用電極觀察受測者腦波,觀察其在特定刺激音下是否有特定腦波出現。原告在100年6月1日初次加入勞工保險前,於86年12月19日進行聽閥測試(SRT)呈現右、左耳分別為65、60分貝聽力障礙及純音聽力檢查(PTA)右、左耳分別為60、60分貝聽力障礙,爾後數次純音聽力檢查(PTA)則均在80分貝左右,可徵原告進行檢查時,感知之聽覺約80分貝左右,足以證明原告所能聽見之分貝在70分貝至90分貝區間,雖未進行聽性腦感幹聽力檢查(ABR)以確認原告腦波反應,是否與其自身聽覺感知相符,惟此亦不能否認原告進行純音聽力檢查(PTA)只能感知80分貝之檢查結果。
4.綜上所述,原告於100年6月1日初次加入勞工保險前已有聽覺障礙之情事,被告審酌110年申請案之醫理見解及原告就診病歷暨歷次檢查結果,認為原告於100年6月1日初次加入勞工保險時,其聽覺障礙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7級之判斷,要屬有憑,並無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依前引裁判意旨應予以尊重。
㈣從而,被告認原告於110年6月1日初次加入勞工保險前之聽覺
障礙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7級,據此作成原處分要無違誤,審議決定與訴願決定遞為維持原處分復無不當,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否准收件日期111年12月21日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申請440日404,800元部分及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依上開申請再作成核定給付標準440日404,800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