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巡簡字第1號原 告 鄭景友(已歿)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楊景棋
高珦曦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2年4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05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庭112年度訴字第18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繫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以因口咽惡性腫瘤致頸部缺損,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所患頸部存有手術後線狀痕,未達直徑8公分以上面積之瘢痕,不符失能給付請領規定,乃以民國111年8月11日保職失字第1116020554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於112年6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3年2月1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巡簡卷第25頁);又原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有屏東○○○○○○○○113年3月26日屏恆戶字第1130500726號函附原告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5月9日屏院昭家親113司繼627字第1139008326號函在卷可稽(見巡簡卷第45至75、95頁)。且查原告名下持有房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047元,112年所得總額為523,883元,此有原告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巡簡卷第99至102頁),再參酌原告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足認原告之積極財產應少於消極財產,是本件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從而,原告於起訴後死亡,復無得承受原告法律關係之人,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即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足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