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巡簡字第3號民國113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全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貴雲輔 佐 人 朱利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楊元智
陳妍伶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57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接受訴外人邱耀松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就業服務業務,嗣訴外人即被看護人邱連順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死亡,自該時起,邱耀松即不具聘僱外國人之資格。原告至遲於109年8月20日即知悉邱連順死亡之事實,卻仍於109年8月31日,以邱耀松為雇主名義,填寫不實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勞動部申請外國人聘僱許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2月17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12028681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外國人已於109年8月19日入境,原告依系爭申請書表格內容填寫,並無不實。
2.被看護人邱連順死亡,勞動部應主動查核通知原告補正,卻未通知補正。原告積極主動安置外國人並安排外國人轉出由新雇主承接,並無意圖欺騙或因此獲利而導致他人損失。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熟知相關就業服務法令。原告既已知悉被看護人邱連順死亡在先,自不容再於系爭申請書上填寫雇主邱耀松、被看護人邱連順之與當時現狀不符之不實資料,致影響勞動部核發相關許可之正確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所指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填寫不實之情事,而應予裁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訪談紀錄(本院巡簡字卷第61至73頁)、系爭申請書(本院巡簡字卷第29至39頁)、死亡證明書(本院巡簡字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簡字卷15至1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巡簡字卷第21至2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所指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填寫不實之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⑴就業服務法:
A.第2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B.第40條第1項第11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C.第46條第1項第9款:「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D.第67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條……第十款至第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⑵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就服機構管理辦法
):
A.第1條:「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B.第33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報表如下:……
五、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表。……。」。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原告有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填寫不實之情事:⑴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及就服機構管理辦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表報表,不得填寫不實。系爭申請書既屬於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若有填寫不實之情事,自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⑵被看護人邱連順於109年8月1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本院
巡簡字卷第59頁)可佐。是自該時起,邱耀松已不具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資格。而原告至遲於109年8月20日即知悉被看護人邱連順死亡之事實,業經原告輔佐人即該時原告高雄分公司負責人朱利於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訪談時陳述明確,有訪談紀錄(本院巡簡字卷第71頁)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巡簡字卷第110頁)。則觀諸系爭申請書之填表說明注意事項略以第五點記載:「請據實填寫,如雇主所招募外國人入國後……被看護者死亡,請檢附死亡證明書影本。……。」等語(本院巡簡字卷第39頁),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據實填寫系爭申請書,外國人入國後被看護者死亡,即應檢附死亡證明書影本,以告知勞動部被看護者死亡之事實,免於核發不正確之聘僱許可。是以,原告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從業人員朱利於填寫系爭申請書時,既知悉被看護人已死亡之事實,即應依規定檢附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甚或備註被看護者已死亡之事實,卻疏未注意,仍於109年8月31日以邱耀松為雇主名義,填具被看護者為邱連順之系爭申請書(本院巡簡字卷第29至39頁),且未檢附相關死亡證明書或就邱連順已死亡之事實為備註,顯為填寫不實,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推定原告亦有過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應予以裁罰。足認原告確有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填寫不實之情事。
⑶又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明文規定,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者即為裁罰,並無行政機關應先行主動通知補辦,如違反未依規定補辦始得為裁罰之規定。原告主張勞動部未就邱連順已死亡乙事先行查核命通知補正資料,被告即逕予裁罰等語,顯有誤會。是原告既不否認填寫系爭申請書時,未主動告知勞動部邱連順已死亡之事實(本院巡簡字卷第111頁),甚且在勞動部以109年9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928038號核發給邱耀松聘僱外國人許可(本院巡簡字卷第53頁)前,亦未主動通知撤回申請,卻反為主張勞動部未審核通知命補正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⑷綜上,原告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所指對主管
機關規定之報表填寫不實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度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