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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巡簡字第 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巡簡字第6號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余劍鋒訴訟代理人 邱陽

譚學仲被 告 黃海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08月10日以陸官校總字第1100008239號令、111年1月27日以陸官校總字第1110001296號令(下合稱系爭函令),核定被告於110年至111年在原告學校擔任應外系兼任教師教授英文(下稱系爭課程),並同時於空軍軍官學校擔任講師教授課程,自110年10月至1ll年6月期間,跨校間併計授課時數並核發之兼課鐘點費時數,有逾軍事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規定(下稱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列支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所定上限,共計溢領128小時之超課鐘點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240元,經審計部以112年3月14日台審部二字第1120054152號函文(下稱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函請國防部處理,並由國防部以112年6月2日國人培育字第1120150498號令(下稱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命其辦理追償作業。原告復於112年9月28日以陸官校教字第11200011983號函(下稱112年9月28日函)將授課鐘點費追繳通知單函請被告償還溢領之鐘點費(下稱系爭鐘點費),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違法兼課逾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所定時數而已領取之費用,經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確認為溢領鐘點費,是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高於法定上限時數之部分,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此部分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等語。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2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3年6月間擔任原告之兼任教師,被告依

原告每一學期所安排課程,如期授課未曾缺課,被告既係基於履行聘用契約之授課義務,所得報酬實屬於「對學生授課所應得之報酬」,亦即,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鐘點費,乃基於聘用契約所約定應給付範圍內,原告依約給付被告授課勞務之相對應報酬,故被告受此勞務報酬有法律上原因,而非核計鐘點費錯誤溢發,此何有溢領之情事?原告指摘被告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顯與本件事實未合,自不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乃屬當然。

⒉原告雖為軍事(大專)學校,應受大學法及教育部主管相關法

規之規範,然被告於原告受聘兼任教師其期間,不知有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原告並未辦理兼任教師講習或宣導上述規範;又一般公私立(大專)學校,如需聘任兼任教師,應由學校製發兼任教師聘書,送達兼任教師知悉,且應於聘書內記載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惟被告兼任教師期間,從未收受原告製發兼任教師聘書,不知有上述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

⒊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原告既未宣導,難期待被告於聘

用期間有遵守該規定之可能。又該規定為中央主管機關國防部訂定之行政規則,如原告未依規定並將之告知外聘兼任教師,更難期待僅依原告安排授課時段入校,下課即行離校之任何一位兼任教師有知悉該規定之可能。且按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第7點第10款規定:「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書面證明」,足徵原告須於每學期核定被告為兼任教師前,即負有檢查義務。然被告於110年10月開始擔任兼任教師起,原告從未向被告說明兼課不得超過4小時規定,更遑論被告能知悉尚有兩校授課時數併計上限之特殊規定,此等未負檢查義務之過失,卻在被告履行契約之授課義務後,轉嫁由被告承擔,有違契約信賴原則。

⒋按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第8點第4款規定:「各單位應嚴格

審核登記授課鐘點費支給情形,超過規定兼課時數支酬勞,應退還原給付單位」,查被告已在陸軍官校兼課多年,被告信賴其受領相對應支報酬係屬於法有據,然因原告從未嚴格審視登記授課鐘點費支給情形,事後卻將被告於空軍官校與陸軍官校授課時數兩校併計,以超過兼課時數規定理由追繳鐘點費,此將該等原告過失所生結果予以卸責並將其不利益轉由被告承擔,業使聘用契約之信賴原則蕩然無存。

⒌綜上,原告聘任被告為兼任教師,原告並未於被告教學前宣

導「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更無核發兼任教師聘書告知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不知有兼課超鐘點及須返還等規定,不可歸責於被告,可歸責於原告,且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國防部及原告應有機制可查詢兼任教師在每學期,於各軍事院校兼課情形,國防部及原告未宣導上述規範及積極查核。本件是審計部事後核查後,原告再遽以向被告追償,讓被告蒙受原告突襲性之請求,顯不符合公平合理,及讓被告負不相當對待給付義務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鐘點費,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程序法

⑴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⑵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

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⑶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

定。」⒉民法

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⒊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

⑴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

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學工作,並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教師分級,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格聘任者。(第2項)軍警校院依本法規定聘任之兼任教師,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⑵第14條第2款:「兼任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二、享有待遇、請假、保險及退休金等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⑶第16條:「兼任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授課期間並應按

月發給。」⒋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

⑴陸、兼(超)課時機:一、軍、文職教師在教育流路班次內,必

須授足基本時數,基本授課時數超過部分,得支領超課鐘點費,其時數限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每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週以4小時為限。(二)非使用每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

⑵柒、鐘點費支給:

①一、凡使用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專任教師授課時數應以

該學期各年級每週合計時數計算鐘點費,不以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每週超課以4小時為限。另若教授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時,再依前述每週授課時數併計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

②二、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

鐘點費,每週超課時數以4小時為限;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

③十、兼任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

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列支兼課鐘點費(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書面證明)。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系爭函令及所附續(新)聘名冊(見簡字卷第23至42頁)、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見簡字卷第43至70頁)、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見簡字卷第71頁至第76頁)、112年9月28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簡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㈢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

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以系爭函令,核定被告在原告學校教授系爭課程,被告並依系爭函令履行教學義務,堪認兩造間已合意成立聘用之行政契約。又被告確有依約履行教學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巡簡卷第39頁),則被告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2款、第16條之規定,自原告所受領之鐘點費,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兼課逾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所定時數而領取之費用,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惟查,原告自承並未告知被告關於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柒、鐘點費支給、十之規定:「兼任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列支兼課鐘點費(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書面證明)。」(見簡字卷第19頁,巡簡卷第38至39頁)被告亦否認知悉上開規定(見巡簡卷第31頁),是上開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有關兼課時數之限制,顯難認係兩造間聘用契約之合意內容,被告自不受上開兼課時數規定之限制。是系爭函令業已核定被告擔任原告學校系爭課程講師,且未以任何附款或切結書等方式,使上開限制兼課時數之規定成為兩造行政契約必要之點並經兩造合意,是被告受領系爭鐘點費縱逾上開兼課時數上限,仍係依其與原告之聘任契約而受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溢領薪資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