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巡簡字第 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7號113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傳榮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黃信融

王忠義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民國112年11月2日環部法字第11200295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罰鍰金額12,000元)及處環境講習4小時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嘉義縣○○鄉○○村○○路00巷0號前空地(即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區)屬被告所公告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原告於系爭地區設置冷凍貨櫃(下稱系爭冷凍貨櫃),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1日0時50分至1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稽查時系爭冷凍貨櫃運轉中,稽查人員乃於陳情人住家門口前架設噪音儀器進行2分鐘量測噪音源(冷凍貨櫃運轉聲響),結果均能音量為64.6分貝(dB),超過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夜間時段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設施管制標準(47分貝),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暨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爰以112年2月4日府授環行字第1120024556號函(下稱112年2月4日函)限期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前完成改善。嗣嘉義縣環保局於限期改善期限屆滿後112年2月14日1時至1時50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地區複查,並於前次相同量測地點(即陳情人住家門口前)進行2分鐘(112年2月14日1時7分至1時9分)量測噪音源(冷凍貨櫃運轉聲響),結果均能音量為52.3分貝,超過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夜間時段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設施管制標準(47分貝),被告因此核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暨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及處環境講習4小時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境部以112年11月2日環部法字第1120029536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3日約17時30分至18時間接獲通知噪音問題,經協調夜間不使用機器,當下即予停機,配合以7時至23時為使用時限;自此原告即遵守依此期間使用,並未於夜間時段使用機器。原處分認原告仍於夜間時段使用系爭冷凍貨櫃而予以裁處,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被告稽查時間為晚間及夜間,有112年1月30日稽查工作

紀錄單可稽,而依被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所載,陳情人亦係檢舉原告之冷凍櫃運轉聲響打擾晚間及夜間安寧,而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行為,則被告於晚間及夜間施測原告之冷凍櫃運轉所發出之聲音,自屬最具代表之時刻,而與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所定測量時間之規定無不合。嗣因夜間量測結果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管制標準第三類夜間管制47分貝,被告爰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再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8款第2項本文之規定,經限期改善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於複查時其噪音發生源之運轉狀態應恢復至與初測時相同狀態,始得進行複查,準此,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夜間時段,赴同一地點並要求噪音源即冷凍櫃恢復至初測操作條件下進行複檢,自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提出里長(應為村長)所發噪音改善證明,主張自112年2月4日起冷凍櫃晚上11點後為關閉狀態,然被告係收到起訴狀後首見該份文件,依據噪音管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視為未完成補正或改善;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於噪音源恢復至初測操作條件下進行複檢,方屬適法。

㈡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事證明確,而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罰鍰金額及環境講習時數,於法核無不合。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有違法情事云云,洵難採憑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噪音管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3條:「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同法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第2項)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10條第1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⒉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同標準第2條第1款、第5款、第6款:「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五、時段區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至晚上7時。(二)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0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以Leq表示;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Leq,LF表示……」;同標準第3條第8款:「八、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一)測量時各場所、工程及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提供噪音發生源之運轉狀態供主管機關查驗並記錄。(二)經限期改善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於複查時其噪音發生源之運轉狀態與初測不同時,應要求其恢復至初測時相同之狀態,始得進行複查。但以變更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作為改善措施並承諾後續以此操作條件運作者,不在此限。」同標準第8條第1項「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一、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頻率 時段 音量 管制區 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 kHz 日 間 晚 間 夜 間 日 間 晚 間 夜 間 第一類 32 32 27 55 50 35 第二類 37 32 27 57 52 42 第三類 37 37 32 67 57 47 第四類 40 40 35 80 70 60」。

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㈡查系爭地區屬被告依法公告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原告於系爭

地區設置系爭冷凍貨櫃,前經被告依據民眾陳情案件,於112年2月1日0時50分至1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稽查時系爭冷凍貨櫃運轉中,稽查人員乃於陳情人住家門口架設噪音儀器進行量測噪音源(系爭冷凍貨櫃運轉聲響),量測結果均能音量為64.3分貝(dB),超過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夜間時段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設施管制標準(47分貝),被告遂以112年2月4日函限期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前完成改善在案等情,有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89至97頁),此情固堪認定為真。

㈢惟查,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3日晚間接獲通知後,即協調夜

間不使用機器,自此並未於夜間使用系爭冷凍貨櫃乙節,有原告於起訴狀後附之和美村長黃怡婷出具之噪音改善證明1紙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2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忠義亦當庭陳稱:「稽查員前往現場複查時,原告有表示其已經沒有在夜間使用機器」等語(本院巡簡卷第24頁);此外,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村長黃怡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略以:「2月3日全部住戶都有一起跟原告溝通是否能在夜間關閉機器,還給住戶生活品質,原告當下有說好,協調後原告在晚上11點後一定會關掉,後續伊就沒有再接到電話,伊是以村民沒有再跟伊反映來認定原告後來沒有再繼續於夜間11時使用系爭冷凍貨櫃」等語(本院巡簡卷第67至68頁);再依嘉義縣環保局112年5月15日嘉環稽字第1120014792號函檢附112年4月20日辦理「本縣○○鄉○○村○○段0000地號隻冷凍櫃噪音案」會勘紀錄可見該記錄載明「地主承諾於夜間(23:

00~07:00)不使用冷凍櫃作為改善措施」等語(本院簡字卷第61至63頁)。經核前開證人具結證言以及會勘紀錄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則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3日後即未於夜間時段使用系爭冷凍貨櫃一情,洵堪採信為真。

㈣承上,原告既已於被告限期改善之期限前停止於夜間時段(第

三類管制區係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停止使用系爭冷凍貨櫃,則理應不會再於夜間時段發出超過管制標準之噪音,自難遽而認定原告該當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未限期改善之裁罰要件,被告猶以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為裁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接受環境講習,自有未洽。

㈤被告雖辯稱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8款第2項本文之規定,經

限期改善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於複查時其噪音發生源之運轉狀態應恢復至與初測時相同狀態,始得進行複查,故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夜間時段,赴同一地點並要求噪音源即冷凍櫃恢復至初測操作條件下進行複檢方屬適法云云;惟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8款第2項後段亦規定:「但以變更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作為改善措施並承諾後續以此操作條件運作者,不在此限」,原告已於稽查人員前往複查時表明其並未再於夜間使用系爭冷凍貨櫃,顯見原告所採取之改善措施為停止於夜間使用系爭冷凍貨櫃,堪認此情形與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8款第2項後段規定相當,被告此時即不應再拘泥於同條第8款第2項前段規定,強令原告重新開啟系爭冷凍貨櫃進行複查,而致生與客觀事實矛盾之檢查結果。

㈥被告雖另以其係收到起訴狀後首見和美村長出具之證明文件

,依據噪音管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視為未完成補正或改善云云;然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明定。是以,被告於處分前依法即應詳查各項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黃信榮亦稱:「噪音管制法規定若當次量測超過管制標準須依法給予改善期間,如未獲補正或改善,仍須至現場量測」等語(本院巡簡卷第64頁),足認被告確實負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法定義務,不得藉詞推諉,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疏未詳為調查原告提出改善措施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即遽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裁罰,其認事用法尚有疏漏,原處分難以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