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巡交字第28號原 告 華勇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陳建曄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字第82-ZPYA008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0時11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42公里善化地磅站(下稱系爭地點),因過磅總重9.46公噸,核重8.55公噸,超重0.91公噸,為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而於同年12月5日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26日裁字第82-ZPYA008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整,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5日從屏東九如交流道往北部行駛,曾
在田寮地磅站驗重通過,但於善化地磅站卻有超重,但依原告從屏東九如上交流道經過田寮地磅站的eTag時間,可以證明系爭車輛中間並無下交流道或休息站。
⒉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的重點有五點:⑴原告請屏東監理站或公路
總局提供我們在田寮地磅站的資訊,但被他們忽略原告的訴求,如果沒有前後比對怎麼知道地磅之間誤差多少?⑵公路總局說明每個月會保養一次,但所提供的檢驗書是同年10月19日,並非同年11月5日以後,那要如何證明同年12月5日測量重量精度是正確?⑶從合格檢驗書上可以看到檢驗標尺分度值為20公斤/單位,當田寮地磅站系爭車輛可以通過,但善化地磅卻顯示超重55公斤,那麼存在的精度誤差是超過三個單位以上!(那會是哪個地磅正確?並且要如何證明系爭車輛有超重?)⑷監理站認定寬限值有10%作為所有誤差的容許範圍,但沒有固定保養的地磅要如何證明精度的不精準度在10%以內?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2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10402號、113年3月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1817號函(以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從田寮地磅站至善化地磅站未曾下交流
道或休息站,且不能證明善化地磅站測量重量正確性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將汽車裝載貨物裝載總(聯結)重量8.55噸,經過磅9.46噸,超載0.91噸(載運鐵製品行經善化地磅站)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3項之規定,故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善化地磅站測得裝載
貨物總重量為9.46公噸,超過核定總重8.55公噸計0.91公噸乙事,有舉發通知單(見交字卷第5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見交字卷73至75頁、81頁)、系爭車輛過磅時採證影片截圖(見交字卷第79頁)、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又善化地磅站測量系爭車輛重量之地磅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2年10月19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其檢定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有效期限至113年10月31日乙節等情,有檢定合格證書(見交字卷第77頁)在卷可參;再者,善化地磅站每月辦理例行保養檢查及重量校正,另每季(1、4、7、10月)辦理標準檢驗局地磅重量檢定,合格後發予檢定證書等情,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25日南管字第1132561275號函及所附靜態地磅系統定期檢查養護紀錄表、地磅重量檢測紀錄表及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2年10月19日)在卷可查(見巡交卷第41至51、63頁)。是本件舉發違規時善化地磅站使用之地磅既經檢驗合格,復經定期檢查養護及地磅重量檢測,本件採證時間亦在上開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磅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再者,該地磅測得該車超載0.91公噸,已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所定10%之得免予舉發範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為警舉發當日另於田寮地磅站過磅檢驗
合格,且從田寮地磅站至善化地磅站未曾下交流道或休息站等語。但查:
⑴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5日行經田寮地磅站時並未經靜態地磅
過磅,而動態地磅資料因於保存期間無法得知乙節,亦經被告答辯在卷(見交字卷第49頁),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3月13日南屏字第1135360589號函所附系爭車輛田寮地磅站靜態地磅過磅資料在卷可查(見交字卷第83至85頁),是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5日在田寮地磅站過磅之重量為何,已無從得知。
⑵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其制定目的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是否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執法者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以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舉發。查系爭車輛當日在田寮地磅站過磅結果雖未經舉發超重,但系爭車輛核重8.55公噸(即8550公斤),如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加計得免予舉發之核重百分之十即為9405公斤(8550+855=9405),是系爭車輛在田寮地磅站未經舉發僅能證明在田寮地磅站過磅結果未逾越9405公斤。但因系爭車輛在兩處地磅站過磅時間不同,則系爭車輛在兩處地磅站過磅時所載人員有無變動、所載物品是否經增加、卸下或重新裝載他物、由動態地磅過磅時因車輛未完全靜止致磅台晃動等情事,即有可能產生兩處地磅站測量結果有所不同,故無從因系爭車輛於田寮地磅站未經舉發超重即認定系爭車輛於善化地磅站過磅之結果不實。
⑶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112年12月5日從屏東九如上交流道經過
田寮地磅站的eTag時間(見交字卷第13、31頁)欲證明系爭車輛中間並無下交流道或休息站乙事。惟查,由原告提出之eTag時間可見,系爭車輛當日行經各通行路段之速度明顯不一(如燕巢系統至田寮間13.5公里耗時7分45秒【每秒29.03公尺,時速約104.51公里】,田寮至關廟服務區間5.7公里耗時4分50秒【每秒19.66公尺,時速約70.78公里】,關廟服務區至關廟間6.8公里耗時5分27秒【每秒20.80公尺,時速約74.88公里】,關廟至新化系統間10.1公里耗時5分58秒【每秒28.21公尺,時速約101.56公里】),其時速之差異是否因系爭車輛行駛下交流道或休息站所致,即非無疑,自無法以上開eTag時間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
結重量」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
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⒉第29條之2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
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⒊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