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巡交字第29號原 告 林子權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裁字第82-BZG453634、82-BZG4536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輛0517-MJ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車輛原係行駛於系爭道路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則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鳴放喇叭後超越檢舉人,後檢舉人追上原告後未打方向燈驟然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且無正當理由突然煞停,停止並占用外側車道(並疑有倒車),是原告因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嗣超越檢舉人後變換回復至外側車道繼續行駛之事實。(二)細譯檢舉人之行為,乃無正當理由突然停止於外側車道上,意圖阻擋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原告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先,而違法占用道路並突然停止駕駛,致使原告車輛繞行超越檢舉人停止之車輛後,變換回復至原行駛之外側車道上,乃屬超越違規停止車輛之行為,顯未「迫使檢舉人讓道」,至為灼然。基此,被告漏未審酌檢舉人故意阻擋原告車輛之行為,亦漏未發見原告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時,檢舉人根本係於違法停止於車道上之狀態,而逕為作出系爭裁處,顯有重大瑕疵而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向右驟然變換車道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向前行,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3月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8560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違規相片。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1、「line_oa_chat_240124_170318」錄影檔時間2023/08/17_1
1:45:12 處起-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畫面錄得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錄影檔時間2023/08/17_11:45:18處起-原告車輛越過檢舉人車輛續行前行。錄影檔時間2023/08/17_11:45:42 處起-原告車輛減速並內側車道畫面中出現檢舉人車輛,而後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原告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11:45:46截圖1附卷)。錄影檔時間2023/08/17_11:45:53處起-檢舉人車輛煞車燈亮起並減速、暫停於外側車道。11:45:57-檢舉人車輛呈現停止狀態,原告車輛從檢舉人車輛側邊緩慢經過(11:45:57截圖2附卷)。11:45:58~59-原告車輛緩速從檢舉人車輛旁通過,此時依檢舉人車輛輪框轉向顯示,檢舉人車輛緩慢向後倒(11:45:58截圖3附卷)。11:46:00-原告車輛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續變換行駛於外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向前行駛(11:46:00截圖4附卷)。
2、「Z00000000000_001_0517-MJ」錄影檔時間2023/08/17_11:
45:38處起-檢舉人車輛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原告車輛向右變換車道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向前行,此時並錄得原告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上開2段影像無聲音。(變換之瞬間如截圖5所示)其餘影像截圖如卷內其他截圖、相片所示,原告車輛為銀色VIOS,檢舉人車輛為鐵灰色休旅車。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巡交卷第22至23、31至39頁)。
(二)本件不該當「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此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立法理由所揭示。依上開立法目的,於判斷是否該當伍、一規範時,應針對行為人行為動機、行為目的、行為態樣、現場相關行車動態、車流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該條項款所稱「任意」之要件,亦應依具體個案主、客觀之具體綜合情狀,判斷其是否係屬「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態樣。
2、原告無主觀「迫使他車讓道」之動機及目的: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原本分別行駛於外、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先超車原告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即原告前方,原告車輛亦隨即相應起始為由外側變換至內側車道(截圖1參照,巡交卷第31頁),即原告車輛係因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至其車輛前方,始為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繼之,於上開11:45:53處起「檢舉人車輛煞車燈亮起並減速、暫停於外側車道」,又於11:45:57「檢舉人車輛呈現停止狀態,原告車輛從檢舉人車輛側邊緩慢經過(1
1:45:57截圖2附卷)」,再於11:45:58~59「原告車輛緩速從檢舉人車輛旁通過,此時依檢舉人車輛輪框轉向顯示,檢舉人車輛緩慢向後倒(11:45:58截圖3附卷)」,依檢舉人車輛上開於外側車道「減速煞停甚至倒車」之異常駕駛狀態,參酌二車動態駕駛行為觀察,檢舉人上開所為,自係具針對性的對原於外側車道行駛之原告所為尋釁行為,屬行駛途中任意減速煞停並於車道中暫停、倒車之駕駛行為,而檢舉人車輛既已於外側車道「停車甚至倒車」,原告車輛緩速自旁邊外側車道向前行駛,即得逕自超越檢舉人車輛,難認原告有何「迫使他車讓道」之動機與目的。
3、原告無驟然變換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客觀行為: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車輛固於上開檢舉人暫停、倒車後,於11:46:00處起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向前行駛(截圖4參照,巡交卷第37頁),且原告車輛上開變換車道行為,或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變換之瞬間截圖5參照,巡交卷第39頁),惟承前,檢舉人車輛已屬停車甚至倒車之狀態,原告車輛亦係慢速逕自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切換至外車道,客觀上係檢舉人車輛「停車、倒車」在前,原告始變換車道在後,自難認有何「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客觀行為。
4、綜上,依原告行為動機、行為目的、行為態樣、現場相關行車動態等一切主、客觀具體情狀,原告所為不符上開伍、一所指「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危險駕駛之態樣。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為不該當「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要件,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