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巡交字第 2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巡交字第21號原 告 蔡沛汝 住○○縣○○鎮○○○路0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月1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0月2日13時33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西區中山路、林森西路口,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在113年1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至斑馬線前已煞停,係滑行狀態下碰撞行人。原告當下詢問該行人傷勢,其未回應即快步離開,嗣後卻往回走,是否欲在行人穿越道再次製造事故不無可疑。又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有該行人之姓名與姓別 ,其餘資料如病歷號碼、出生年月日等均付之闕如,則其是否受有該等傷勢亦有可疑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停車禮讓,於車輛滑行狀態下碰撞行人,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所稱診斷證明書未載有年籍資料等,乃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就該行人之個資予以隱碼所致,經查證未隱碼之診斷證明書,該行人受傷屬實,被告據此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7,200元。

⒋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左上可見行人(著粉紅色長褲) 踏入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前輪旋即進入行人穿越道線,與該行人距離約1/3枕木紋長度,嗣系爭車輛與該行人發生擦撞,該行人往右退,系爭車輛停止於約上開枕木紋2/3處(見本院卷第26頁)。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有行人正在行走之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並與行人發生擦撞。原告亦自陳有碰到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上開行人雖未因擦撞倒地,其後仍繼續行走,惟該行人在同

日13時53分即上開違規行間約20分鐘後報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填表時間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07號,下稱系爭偵案,警卷第17-19頁)。該行人因另有事情故在之後才報警,並在同日就醫等語,經診斷有左膝外側挫擦傷、左腕擦傷,有調查筆錄及德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見系爭偵案警卷第10、11、16頁)。足見發生擦撞事故至其報警時間尚屬緊密,行人所受傷害亦不影響其行動能力,其先處理要事後再報警就醫,要與常理相符。至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無年齡、身分證號住址等資訊(見交卷第27頁),此應係有個人資料隱匿之考量,其記載之內容、樣式與系爭偵案內警卷內並無不同。又審酌原告與行人間擦撞力道雖非鉅,但系爭車輛仍較人體堅硬,擦撞後有擦傷尚屬合理,堪認行人與原告擦撞後,確受有如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5-13